(2016)川0191民初13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林春蓉与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蓉,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3258号原告:林春蓉,女,汉族,1975年5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玲,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向红,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二段*****号*楼***号。法定代表人:伏勇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伟红,女,汉族,1975年11月10日出生,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林春蓉诉被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汇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春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玲、被告众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春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Q5车辆;2、被告众汇公司赔偿原告林春蓉自2016年4月28日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按照每月2600元计算的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林春蓉通过按揭方式购买了车牌号为川E×××××车辆。2016年4月28日,被告众汇公司派人以原告林春蓉逾期还款为由,在泸县玉蟾街龙脑大道将原告林春蓉的车辆扣留,侵犯了原告林春蓉的合法权益。原告林春蓉多次找被告众汇公司返还车辆遭拒,原告林春蓉提起诉讼。被告众汇公司辩称,原告林春蓉连续几期逾期未向银行还款,导致被告众汇公司垫款5万多元,因此被告众汇公司不应当返还车辆。被告众汇公司没有侵犯原告林春蓉任何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众汇公司的原因造成了原告林春蓉的损失,不应当对原告林春蓉进行损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林春蓉在向案外人泸州众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奥迪Q52.0自动技术型车辆时,向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行合江支行申请了分期贷款299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2013年11月8日,被告众汇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林春蓉作为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甲方依据乙方的申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行提供299000元的不可撤销担保及乙方因违反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不可撤销担保。该合同另约定,在有效担保期内,乙方未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若乙方连续三次逾期或累计三次逾期没有按照《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履行其还款义务的,可推定乙方无还款能力,贷款银行有权收回贷款本息,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向乙方提供的担保,乙方应将贷款购买的或抵押车辆交予甲方保管,若保管期超过二十天乙方仍不能履行偿清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或增加不动产抵押或足额存单质押,甲方有权对车辆进行处置,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且乙方应承担所有相关费用;乙方应按与贷款银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中约定条款,全面履行其按时、按期、足额还款义务,如未按时、未足额、逾期还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甲方要求收管及处置车辆,乙方应配合甲方交出车辆,办理移交手续,还清银行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相关费用。原告林春蓉所购车辆登记车牌号为川E×××××。2016年4月28日,原告林春蓉之夫熊先礼在驾驶该车辆时,被被告众汇公司人员将车辆收走,被告众汇公司出具的《车辆暂时保管证明》,载明:贵方(林春蓉)通过被告众汇公司以不可撤销之连带责任担保向农业银行贷款用于购买牌号为川E×××××车辆,由于贵方出现个人经济问题,导致你方已逾期,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今已收到贵方自愿交出上述机动车暂时由被告众汇公司保管;望贵方在此据签发之日起5日内到被告众汇公司办理车贷逾期相关事宜,否则被告众汇公司将出于善意担保人止损考虑,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以及与贵方签订的相关合同追究贵方法律责任,并拍卖或变卖该保管物以清偿银行贷款和承担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熊先礼在被告众汇公司出具的《回执》上签名进行了确认。2016年6月24日,案外人成都众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接收被告众汇公司委托向中国农业银行合江支行代偿了原告林春蓉的银行代偿款50806元。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原告林春蓉未向被告众汇公司清偿该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及特别条款;《车辆暂时保管证明》及《回执》;付款说明及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林春蓉购车时,向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合江支行申请贷款分期偿还,被告众汇公司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中约定原告林春蓉出现违约,被告众汇公司收回车辆保管,不构成“流质条款”,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条款。原告林春蓉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对案涉车辆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在他人非法占有车辆时,有权主张排除妨害,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车辆。原告林春蓉在分期偿还贷款时,存在逾期行为,被告众汇公司人员将车辆置于其保管之下,无证据证明采用了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同时原告林春蓉之夫熊先礼在被告众汇公司出具的《车辆暂时保管证明》回执上签名确认,应视为被告众汇公司采取的是符合合同约定将车辆置于其保管之下的合法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林春蓉随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众汇公司的代偿款,也未与被告众汇公司协商处置车辆等事宜,被告众汇公司继续持有案涉车辆属于合法占有,原告林春蓉要求被告众汇公司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林春蓉要求被告众汇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可按照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林春蓉请求被告众汇公司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春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8元,由原告林春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赵 鑫速录书记员吴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