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喜玲诉李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喜玲,李红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4执异30号案外人:王海伦,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高庄东路**号。申请执行人:王喜玲,女,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号院*号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磊,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李红霞,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管城回族区东三马路***号**号楼**层****号。在本院执行王喜玲与李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海伦对执行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三马路152号17号楼11层1101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海伦称,2014年4月17日其与李红霞签订协议书,约定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三马路152号17号楼11层1101号房屋归案外人所有。故提出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并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喜玲称,案外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物权以登记为准,应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王喜玲诉李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李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喜玲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础,自2015年1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诉讼期间,本院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7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李红霞名下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三马路152号17号楼11层1101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3012572**号,建筑面积89.41平方米)房屋一套。2015年4月24日,本院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李红霞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三马路152号17号楼11层1101号房屋一套。判决生效后,王喜玲于2015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诉讼保全转为执行查封。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材料、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综上,本案涉及的房产系登记在被执行人李红霞名下,本院依法执行并无不当。案外人提出的该房系其所有,是对本案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应当通过实体程序予以确认。故案外人王海伦提出的异议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海伦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月霞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人民陪审员 王秀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曹冠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