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6执40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日、陈承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日,陈承锦,袁素宁,陈承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26执40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日,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被执行人:陈承锦,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被执行人:袁素宁,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被执行人:陈承尧,男,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本院在执行陈日与陈承锦、袁素宁、陈承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承锦偿还申请执行人陈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袁素宁、陈承尧对陈承锦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本院控制,但申请执行人短期内难以实现债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案件从立案执行至今已超过3个月;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闽0926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书之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祥荣审判员 谢 旻审判员 陈欢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林玉芳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