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王立平、董长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平,董长柱,翻译人韩媛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刑初3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平,聋哑人,男,1990年2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邳州市。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5年12月18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转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宋依军,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告人董长柱,聋哑人,男,1983年2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徐州市开发区。曾因犯盗窃罪,2000年4月28日被济南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月11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解艳华,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人翻译人韩媛媛,邳州市特殊教育中心教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平、董长柱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平及其辩护人宋依军、被告人董长柱及其辩护人解艳华、翻译人韩���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初,被告人董长柱安排被告人王立平带闫某(另案处理)等人到邳州市盗窃。2016年1月13日晚上,被告人王立平带闫某、袁某(另案处理)等人至邳州市运河镇通城广场欢乐买超市实施盗窃,闫某、袁某在超市内盗窃尚某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闫某通过手机视频告知被告人董长柱盗窃情况。2016年3月8日,被告人王立平在邳州市陈楼镇被邳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10月3日,被告人董长柱在太原南至保定Z70列车上被公安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长柱、王立平分别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立平及其辩护人宋依军、被��人董长柱及其辩护人解艳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同案人闫某的供述,被害人尚某的陈述,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平、董长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二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立平、董长柱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酌定从重处罚;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结合退赔赃款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立平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认为,被告��王立平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次要、辅助,不应认定为从犯。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立平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董长柱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希法代理审判员 曹 瑞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曹艺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