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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7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邹文超与姚旭波、金旭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文超,姚旭波,金旭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7905号原告:邹文超,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现住浙江省海宁市。被告:姚旭波,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被告:金旭龙,男,199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原告邹文超诉被告姚旭波、金旭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旭波、金旭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每月450元支付自2015年11月开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以及按照每月1350元支付自2015年11月开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讨欠款所支出的油费、电话费11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被告姚旭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现金收条。被告金旭龙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姚旭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350元及相应违约金(以本金30,000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金旭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姚旭波在2015年11月2日向案外人杨尉借款30,000元,被告金旭龙提供担保的事实。2、转账凭证1份。证明杨尉在借款当日转账给借款人姚旭波30,000元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1份,快递面单及对应物流签收信息2组。证明杨尉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两被告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两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在对其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被告姚旭波向案外人杨尉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4日,月利率1.5%,每月4日付息,如逾期还款,则须按照每日3%支付违约金。被告金旭龙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杨尉以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姚旭波借款30,000元。2016年11月1日,杨尉与原告签订1份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借款所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将该协议以邮寄方式分别通知两被告。因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出借人杨尉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自通知到达后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原告成为新的合同相对方,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与被告姚旭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姚旭波理应按照约定还款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旭波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旭波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借条中对违约金计算也有约定,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金旭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旭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旭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归还原告邹文超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350元及相应违约金(以本金30,000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金旭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旭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旭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由被告姚旭波、金旭龙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姚旭波、金旭龙负担(原告邹文超已预交,由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新代理审判员  裴智俊人民陪审员  邬伟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洪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