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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柴长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长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刑初233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长山,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乐平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3日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2月刑满释放。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长山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德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长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柴长山窜至乐平市礼林镇沙洲上村彭某1家,用铁棍撬开彭某1家厨房后门进入,盗走一台惠普康柏436型笔记本电脑、两条金项链、一个金手镯、一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一部蓝色传奇A808型手机(带有SASA字样)和一部摄像头。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825元。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柴长山的亲属将柴长山所盗物品(除摄像头外)全部返还被害人彭某1。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柴长山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证人彭某2、柴某1、柴某2的证言,价格鉴定书,被盗金器购买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长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柴长山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长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0二0年三月二十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娇君人民陪审员  罗秀英人民陪审员  余月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薛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