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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夏建丽、张杰军与寻衅滋事罪再审审查通知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兵刑申4号张杰军、夏建丽:你们为康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刑初字第5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8刑终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2016)兵08刑申3号驳回申诉通知不服,以应对康某某数罪并罚;要求康某某赔偿门诊检查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房租费、生产资料用品及恢复蔬菜温室大棚原状费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康某某因工程施工与张杰军、夏建丽发生纠纷,参与并指使寇某某、马某1等十人殴打张杰军、夏建丽,致张杰军轻伤、夏建丽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杰军、夏建丽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有证人郭某某、刘某、周某某、唐某、王某某、淡某某的证言,有被告人康某某及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寇某某、马某1、吴某、马某2、楚某某的供述,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寇某某、马某1、吴某、马某2、楚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等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一、二审法院对康某某的犯罪行为定性正确。你们提出应对康某某数罪并罚的申��理由,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只公诉了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未起诉其他罪名,故你们的此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审理该案时,根据你们的伤残等级情况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已支持了你们主张的门诊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等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你们再次提出赔偿上述费用的申诉理由,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关于你们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你们主张的房租费、生产资料用品及恢复蔬菜温室大棚原状费的申诉理由,因这些损失与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行为无关,且你们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损失系由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故该项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你们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