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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金德与珲春市英安镇双新村第四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德,珲春市英安镇双新村四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133号原告:金德,男,朝鲜族,1992年4月14日生,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雄日,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珲春市英安镇双新村四组。住所:吉林省珲春市。负责人:蔡万锡,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周哲,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德与被告珲春市英安镇双新村第四村民小组(双新村四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金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雄日、被告珲春市英安镇双新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负责人蔡万锡,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周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双新村四组返还承包地0.49公顷。事实和理由:我的外祖父家庭在双新村四组承包0.49公顷土地,2012年12月26日,因我的外祖父朱基河、外祖母李淑子均去世,经双新村四组同意,将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主变更为我。但双新村四组,以外祖父、外祖母去世,村民不同意为由,强行收回我的承包地,且拒绝返还。双新村四组辩称:小组收回金德的承包地是正确的,1998年朱基河家庭承包0.49公顷土地时,承包人为朱基河、李淑子。金德虽然于1997年落户在双新村四组时,小组并不知晓。朱基河、李淑子并非金德的监护人,金德并无抚养关系,金德并非承包户成员,朱基河、李淑子去世后小组收回土地是正确的。且金德以不正当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基河系金德的外祖父,李淑子系金德的外祖母。1997年金德在朱基河、李淑子户口落户。1998年朱基河家庭与双新村四组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朱基河家庭承包位于珲春市春城乡双新村四组0.49公顷土地(四至,东:金永春、西:具东贤、南:金孝松、北崔石晶)承包方人口为3人,期限为30年。朱基河于2005年,李淑子于2008年相继去世。2012年经双新四组组长崔锡晶,双新村村委会主任金东顺在耕地承包合同书签字同意将承包户代表更改为金德。金德补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权证第xxxxxxx号),承包方更名为金德,家庭人口为3人。土地直补款亦由金德领取。2016年10月10日,蔡万锡召开双新村四组村民大会,以小组村民意见多为由,决定由双新村四组收回金德的土地。双新村四组收回诉争土地后,将土地租给他人进行耕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双新村四组和双新村委会于2012年将朱基河耕地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户代表更改为外孙金德,足以认定金德与发包方成立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虽然双新村四组提出金德并非承包户成员,而是以不正当方式取得土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金德对诉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本案中,双新村四组于2016年10月收回诉争土地,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无效。据此,金德要求双新村四组返还0.49公顷土地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珲春市英安镇双新村第四村民小组将于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将承包权证第071107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项下0.49公顷(四至:东至金永春、西至具东贤、南至金孝松、北至崔石晶)土地返还给金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珲春市英安镇双新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 杰人民陪审员 孙 晶人民陪审员 李水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姜欣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