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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涂程升与耿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程升,耿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358号原告:涂程升,男,199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原告母亲,特别授权。被告:耿鹏,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信阳支公司)。住址:信阳市羊山新区南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399774795T。法定代表人:杨丰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表人:胡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地址:信阳市东方红大道***号。统一社会代码:914115007942772111(1-1)。法定代理人:杨晓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涂程升与被告耿鹏、信达财险信阳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程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冬梅、被告耿鹏、被告信达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雷、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程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2239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被告耿鹏驾驶在两被告处所投保的机动车将我撞伤住院治疗,已认定负全责,现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因伤所开支各项费用,并提供认定书、病历、票据、清单等证据。被告耿鹏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认定书的认定,但事故发生后我已替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代为理赔。被告信达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车辆只在我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如事故真实性无疑,手续合法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只投有商业险,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在合情合理情况下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票据、驾驶证、行驶证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被告耿鹏驾驶豫S×××××小轿车沿中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交警大队门口时遇原告涂程升驾驶两轮电动车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固始公安交警大队[2017]169号认定书认定,耿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涂程升不负责任。涂程升于当天入住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下肢皮肤挫伤;2、左侧胫骨上段骨关节软骨良性肿瘤NOS”,开支医疗费3241元,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2017年2月16日,原告涂程升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及随身携带手机经固始县友升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5373元。事故发生后,有关机构收取电动车施救费100元。原告住院时,耿鹏替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另外,耿鹏有驾驶证、车辆有行驶证,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信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入有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上述二项保险正在保期之内。原告受伤时当时被雇佣送外卖,也就是在送外卖途中发生的事故。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因被告耿鹏全部责任致使原告涂程升受伤住院治疗造成损失,应有耿鹏在合情合理情况下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投有三者险,故原告相关损失应有两家保险公司代为理赔,赔偿的范围和标准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耿鹏为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待保险理赔款到位后,原告予以返还。综上,原告涂程升医疗费3241元(凭票);护理费1762元(按河南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92.7元×住院19天计)、误工费4545元(按河南居民服务收入每天92.7元×住院19天+院外休息30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按住院19天每天100元计);营养费380元(按住院19天每天20元计);财产损失5373元(按评估的车辆及手机);交通费500元(酌定)以上七项总计17701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信达财险信阳支公司在耿鹏豫S×××××所入的交强险赔偿原告涂程升7521元(内含医疗、伙补、营养、财产四项)、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在车辆所入的三者险赔偿原告涂程升10180元(款经本院转交)。二、两家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原告返还被告耿鹏1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3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耿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志豪审 判 员  吴未未人民陪审员  耿广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