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2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安吉临港经济区开发建设总公司与郭全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临港经济区开发建设总公司,郭全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2762号原告:安吉临港经济区开发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法定代表人:马洪亮。委托代理人:喻继发,男,安吉县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全根,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原告安吉临港经济区开发建设总公司与被告郭全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泰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临港经济区开发建设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全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临港经济区开发建设总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在梅溪镇政府对甲子区块进行农整拆迁工作和安置房建设工程中,被告为承建商。后被告与其中一拆迁户因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为不影响工期,原告同意先行借款8万元与被告用于继续施工,然被告至今未借款,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郭全根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以及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被告郭全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安吉县梅溪镇人民政府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郭全根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以及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郭全根转账8万元的事实。被告郭全根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明确,被告郭全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郭全根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郭全根转账8万元。被告郭全根至今未清偿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郭全根向原告借款8万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足额还款,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以及利息,但原告起诉视为主张权利,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及计算期间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全根给付原告安吉临港经济区开发建设总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5元(已减半),由被告郭全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泰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梦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