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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5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高志刚与白虎平第三人马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刚,白虎平,马武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5民初714号原告高志刚,男,1974年7月7日生,汉族,吕梁市离石区人,现住吕梁市离石区龙山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女,1975年12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人,现住孝义市阳泉曲镇铝矿克俄新区**楼*单元*号。被告白虎平,男,1974年2月13日生,汉族,柳林县孟门镇小垣则村人,现住柳林县柳林镇双塔寺西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男,山西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武武,男,1970年4月14日生,汉族,柳林县孟门镇五里后村人,现住吕梁市离石区桥头街凤山路农林家属院。原告高志刚与被告白虎平、第三人马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白虎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马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按2分利息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5日在公路大厦一房间,按照原告安排,马武武将十八万元现金代原告高志刚直接交付到被告白虎平的手中,由被告出具借据一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5分。当时在场的人还有冯爱珺(系白虎平的个人会计)。被告还写了《借款承诺书》,明确约定月利息为2.5分,保证在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此笔借款,如到期未还,被告愿将其本人和妻子朱静共有的一套位于离石滨河南路锦绣佳苑六单元24层东户的一套房屋给付原告,中间人马武武、于海斌、白侯宝。现被告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被告白虎平辩称,1、2014年2月25日之前原、被告无任何经济往来,被告并不认识原告。2013年2月25日被告向马武武借款18万元,马武武将款项交给被告,在出具借据时,马武武让写成原告的名字,因当时被告急需用钱,未加考虑就答应了马武武的要求;2、借款后,被告由其朋友冯爱珺向马武武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付其利息。2014年2月25日双方结算清借款利息后,重新更换借据,债权人仍写为原告,之后一直向马武武支付欠款,从借款至今,已支付马武武人民币128000元;3、借款承诺书是马武武让被告所写,当时原告并不在场,且上面所写房产非被告个人财产,也不在被告名下,被告无权处理;4、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具备债权人资格,至于被告欠马武武的款项与本案无关;5、借款后被告每月给马武武还款,利息不记得给付到何时,本金也记不清楚归还多少,其中有现金支付,也有银行汇款。第三人马武武辩称,1、2013年2月25日因被告向第三人借款,第三人遂联系原告,原告同意将款项借给被告,被告知道该笔资金的来源,只是没有见原告本人;2、第三人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后,由被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第三人为保人,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利息2分,给马武武5厘的好处费;3、被告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1日,后因原告催要借款,差不多一年左右,被告及第三人、冯爱珺到原告家中,为防超过借款诉讼时效,遂让被告重新书写借据,日期写到借款两年之内,利息变更为2.5分,并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但被告仍未偿还借款,2015年3月1日后被告分几次共支付利息1.6万元,但未偿还过本金,利息也未付清。原告针对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补充陈述,1、实际借款时间是2013年2月15日,原告知道18万元款项是借给被告,借款时至2014年2月15日的利息已结清,之后再未收到利息;2、被告所借款项的利息是通过马武武给付的原告,利息支付到何时原告不清楚;3、之后的借条和书面承诺是马武武给付的原告,更换借条时原告不在现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及证据2借款承诺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系其本人所写,且其并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因当事人均认可中间更换过借条,本院对被告曾出具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借据一事予以采信;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冯爱珺所写支付清单和证据3、4工商银行账户清单、汇款凭证及小票,以及第三人提供的明细清单,本院对双方核对一致的利息给付情况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并结合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为:被告白虎平向第三人马武武借款,马武武遂于2013年2月25日将原告给付的18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据一支,在借据上载明债权人为原告高志刚,担保人为马武武,口头约定利息2分。借款后至2014年2月25日的利息已结算完毕。2014年2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更换了原借条,并将借款日期写为2014年2月25日,担保人仍为马武武。被告并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借款月息2.5%,并保证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本金和利息全部给付给原告,如到期未还,自愿将位于离石区的房产给付原告。此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对原告负有偿还款项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虽辩称其与原告并未发生借贷关系,但根据庭审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并且被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晓为他人出具借据的后果,无论是开始借款时出具的借据,还是随后的更换借条,亦或是出具借款承诺书,被告均载明案涉借款的债权人是本案原告高志刚,故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院对其不知晓原告为案涉借款的债权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偿还所借款项本金。被告庭审中辩称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但其陈述不清楚已偿还多少本金,也未提供偿还借款本金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亦对偿还借款本金事宜不予认可,且被告书写的借款承诺书载明利息及还款日期,故被告仍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至于双方利息支付至何时,原、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均陈述2014年2月15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本院予以认定。之后的利息给付情况,通过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自2014年2月15日起按月息2.5分给付第三人马武武16个月的利息共计72000元,另支付利息2500元。故被告应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500元。第三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是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第三人对本案诉争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主债务届满至2016年6月30日,即原告至少应在2016年12月30日前要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第三人的保证责任免除。而原告直至本案庭审结束,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故第三人的责任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虎平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志刚借款本金18万元,并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至2016年11月15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500元)。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白虎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泽平审 判 员  胡四四人民陪审员  郭纪大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胡亮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