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33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清堆镇。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喀左县老爷庙镇。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取名王某1。因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也没有培养起感情。被告于2013年5月不明原因的离家出走。由于与被告失联多年,致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依法判决分割双方共同债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0日原告生女孩王某1,现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自2014年5月开始外出至今未归,原告通过多方寻找,亦未能联系到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庄河市清堆镇前炉村民委员会的证实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做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自2014年外出后,一直未和原告联系,原、被告分居时间长达3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1现和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按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核实,所以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1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7年2月起至王某1满18周岁止每月给付王某1抚养费350元,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海林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蔡桂轩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