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执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宗明与陈旺宝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宗明,陈旺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121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宗明,男,汉族,1972年9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永宁县。被执行人陈旺宝,男,汉族,1982年4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现住址不明。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宗明与被执行人陈旺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陈旺宝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本案执行标的55195.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728.00,共计55923.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旺宝下落不明,法院已依法冻结、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轿车过户交易手续,并冻结了其名下银行账户,但账户暂无存款,经查,被执行人陈旺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宗明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陈旺宝的下落信息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暂未执行到位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家驹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