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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3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继续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诉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渝CV6***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永川区城墙边往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小南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铁桥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查获。随后,公安民警将刘某某带到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社区服务中心提取了血样。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3.5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执行期限以执行通知书确定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梁亚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