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8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永生诉被告南京富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生,南京富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8792号原告:陈永生,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南京富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070149-4,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管家桥9号一层11、12号铺位。法定代表人:郑反修,总经理。原告陈永生诉被告南京富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9622元及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39622元,但被告迟迟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被告富威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座落于本市××管家桥××号铺位(建筑面积21.88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陈永生和陈艾丽。2014年6月16日,原告陈永生(甲方)与被告富威公司(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止,第一年度的租金为35937.9元,第二年度的租金为37734.80元,第三年度的租金39621.53,第四年度租金为……;第一年度的租金于2014年6月1日前支付,第二年度的租金于2015年6月1日前支付,第三年度的租金于2016年6月1日前支付;乙方未按时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每逾期一天实欠租金和费用的千分之三收取等等。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前两年度的租金。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第三年度的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陈永生与被告富威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6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39621.53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富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永生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租金39621.53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14元,由被告南京富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交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广鲁人民陪审员 徐修文人民陪审员 许大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陈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