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02执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胡贤雄、胡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贤雄,胡慧,刘喜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02执1379号申请执行人:胡贤雄,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人,住咸宁市咸安区。申请执行人:胡慧,女,199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刘喜庭,男,1945年10月15日,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公安县夹竹桃园镇杨家湖村。被执行申请人:周晨,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道90-21号。被执行申请人:陈海燕,女,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双溪桥镇双溪村。被执行申请人:高昊,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广播局宿舍。被执行申请人:徐平,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贤雄、胡慧、刘喜庭与被申请执行人周晨、陈海燕、高昊、徐平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被申请执行人周晨、陈海燕、高昊、徐平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6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宏敢审判员 彭亚华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夏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