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韦广志、被上诉人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韦广志,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吕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女,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营口市西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晓丹,系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广志,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敏,系辽宁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住营口市鲅鱼圈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广志、被上诉人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宫晓丹,被上诉人韦广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费用8074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支付被上诉人韦广志误工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被上诉人已达到退休年龄,并已领取退休工资,被上诉人提供的收入证明真实性无法认定,因此一审判决中判处上诉人承担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按照伤残报告计算伤残赔偿金是错误的。结合被上诉人的病情,被上诉人不能构成十级伤残。因此,请求法院对被上诉人韦广志的伤情重新鉴定。被上诉人韦广志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给付误工费正确。理由如下:《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他人”中没有规定受害人是否退休,《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老年人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第六十九条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从以上规定看,老年人的务工工资没有被剥夺。而且,劳动能力与年龄没有绝对的必然联系,超过退休年龄不意味着必然丧失劳动能力。现实生活中,大量的已达退休年龄的人员继续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是一个很普遍的事实,对此,法律并不禁止。而且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参加劳动并获得收入。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给付误工费正确,应予以维持。二、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是通过委托法院作出,程序合法。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依据该鉴定结论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27日21时15分,被告XX驾驶辽H788**号轿车沿营口市鲅鱼圈区实验小学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实验小学西路口北50米处,与由西向东原告韦广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韦广志受伤住院。经交警处理认定,原告韦广志无责任,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韦广志受伤后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4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时间为1天,其余为二级护理。2016年7月28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再查,被告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荷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韦广志的各项损失经审查包括:1、医药费45426.55元;2、伙食补助费7700元(即50元/天×154天);3、护理费15766.6元(即101.72元/天×1天×2人+101.72元/天×153×1人);4、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3500元,但未能提供完整的证据证明,考虑实际情况,酌定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4717.96元(即101.72元/天×243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考虑实际发生的情况,支持1000元;6、修车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56026.8元(即31126元/年×10%×18年);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购买辅助器具医用双拐花费120元、坐便椅130元,共计250元;以上损失总计154887.91元。一审法院认为,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被告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为100761.3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原告车损1000元;医药费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43126.5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韦广志154887.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4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XX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被上诉人韦广志的误工费问题。依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条:“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上诉人韦广志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享有通过劳动获得合法收入的权利,且被上诉人韦广志提供了相应的工作证明,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韦广志的伤情重新鉴定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对鉴定报告质证时陈述:“请法庭给予10天,如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会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如不能提供视为我公司认可该份鉴定意见书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本案一审卷宗中,并没有上诉人提供的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对于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韦广志重新鉴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红审判员 宋福田审判员 张文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孙傲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