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刑更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安良猥亵儿童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安良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刑更184号罪犯刘安良,男,汉族,1938年1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定陶县,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定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安良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7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刘安良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刘安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安良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表扬五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安良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是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等因素,罪犯刘安良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安良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圣春人民陪审员 侯 铮人民陪审员 潘长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