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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22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温登玉与翁国良、童小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登玉,翁国良,童小定,江苏联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2民初147号原告:温登玉,男,汉族,1967年4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嵊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杰,浙江名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国良,男,汉族,1962年11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被告:童小定,男,汉族,1955年12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江苏联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经济开发区东区松花江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童小定,执行董事。原告温登玉与被告翁国良、童小定、江苏联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物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凯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温登玉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联通物流公司坐落于江苏泗阳经济开发区东区松花江路西侧的房屋,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了准许。本案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登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国良、童小定、江苏联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登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翁国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支付2016年8月5日之前的利息1,110,4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被告童小定、江苏联通物流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2日,被告翁国良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温登玉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暂定借款期限为1年。此后原告根据双方在借条上的约定分两次将借款汇入指定的账号中。2013年12月21日,因被告翁国良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与被告翁国良、联通物流公司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协议确定截止2013年12月21日,被告翁国良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259,000元,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8‰计算,约定还款时间延期至2014年10月21日,由被告联通物流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1年。2015年10月23日,被告童小定出具担保函一份,就被告翁国良尚未还清的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延长保证期限半年。2016年8月5日,因被告翁国良仍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计划书》,追加被告童小定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确定截止2016年8月5日,被告翁国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拖欠利息1,110,400元,约定被告翁国良分3期还本付息:于2016年9月5日之前归还650,000元;于2016年10月5日之前归还650,000元;于2016年11月5日之前归还剩余1,310,400元。后续利息仍按月利率18‰计算。还款计划期间若出现逾期不还情形,就剩余借款及利息,原告可要求全部归还,以向嵊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借款期间,被告童小定、联通物流公司继续就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被告翁国良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止,被告童小定、联通物流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国良追偿。此后,被告翁国良未还本付息,被告童小定、联通物流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诉至本院。被告翁国良、童小定、联通物流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在庭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温登玉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延期还款协议书》、担保函、《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计划书》各一份和汇款凭证2张,被告翁国良、童小定、联通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前,本院向被告翁国良、童小定、联通物流公司调取了通话录音笔录,三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被告童小定、联通物流公司表示目前无能力还款,希望可以由其处理联通物流公司位于江苏××经济开发区东区××路西侧的房屋,在取得房款后归还尚欠原告的本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翁国良向原告温登玉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童小定、联通物流公司自愿对被告翁国良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6年8月5日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计划书》,确定了债权金额、还款方式、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及纠纷解决方式。此后,被告翁国良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为被告翁国良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止,约定不明,应当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童小定、联通物流公司应当按约对被告翁国良向原告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国良追偿。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登玉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2016年8月5日之前的利息1,110,4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童小定、江苏联通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童小定、江苏联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国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11元,减半收取14705.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翁国良、童小定、江苏联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凯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