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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行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年华业主管理委员会、赣州市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年华业主管理委员会,赣州市城市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7行终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年华业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东路嘉年华小区。(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代表人邓杨鹏,男,1954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四大道89号。法定代表人廖振龙,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敏,男,196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系该局副局长,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忠华,男,1977年9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系经开区分局副局长,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翔,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年华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嘉年华业委会)因其诉赣州市城市管理局行政侵权赔偿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行初1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原告在法医处进行法医检验时自述于2014年12月3日被城管打伤,而且提供的照片显示赣州市城市管理局开发区分局拆除原告的建筑物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原告诉称赣州市城市管理局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1月20日再次拆除原告的建筑物,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名下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而且五正当理由,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原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年华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起诉。上诉人嘉年华业主管理委员会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行初111号行政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以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提供证据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了初步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和2015年1月20日,对上诉人进行了强制拆除建筑物构建物的行政执法活动。上诉人多次向政府主管部门寻求救济无果后,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不经开庭,于2016年12月29日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审法院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赣州市城市管理局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拆除嘉年华小区搭建的违法建筑物时间是2014年12月3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查明,2014年12月3日,赣州市城市管理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位于嘉年华小区的未经审批的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2016年12月5日,上诉人嘉年华业主管理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赣州市城市管理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强制拆除嘉年华业主委员会新建办公用房构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19000元,赔偿嘉年华业主委员会主任邓扬鹏的医疗费用14759.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询问时的陈述、上诉人的代表人邓扬鹏签名确认的一审诉前材料接受确认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日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上诉人应当知道该强制拆除行为,其于2016年12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0日对其小区的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以及其于2016年11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年华业主管理委员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海平审判员  周洋发审判员  刘定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谢泽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