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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王达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达辉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刑终22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达辉,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纳雍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纳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辩护人詹军,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文俊,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达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黔0525刑初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达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王达辉,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被告人王达辉在贵州省榕江县的一建筑工地上捡到火药枪一支及枪内子弹一发,后王达辉在无持枪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枪弹带回家中藏匿。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王达辉因租赁车辆之事与一刘姓男子(身份信息不详)发生纠纷并约定在纳雍县曙光乡三号桥(地名)斗殴。当日18时许,被告人王达辉邀约张青等人并携带其藏匿的枪支、子弹和长刀、斧子等器具驾车来到纳雍县曙光乡三号桥寻找刘姓男子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在王达辉等人驾驶的贵B×××××号红色华晨金杯车的副驾驶座位处查获枪支一支及子弹一发(已上膛),又在该车及另一辆贵B×××××号“尼桑”牌白色轿车内查获长刀七把、武士刀一把、斧子二把。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达辉非法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子弹是制式射钉弹。原判认为,被告人王达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无持枪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达辉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达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王达辉非法持有的枪支一支及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子弹一发、长刀七把、武士刀一把、斧子二把依法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达辉不服,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其行为未对社会造成危害,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王达辉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二、王达辉持有枪支的行为情节较轻,系在工地上追小偷时拾得且从未使用过;三、王达辉的持枪行为没有造成任何人员伤亡或者任何财产损失;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子弹上膛非上诉人所为,以此作为上诉人非法持有枪支的情节严重,对上诉人量刑不当;五、王达辉到案后,能够坦白交代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所有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二审改判,对上诉人王达辉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达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王达辉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分项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王达辉及其辩护人所提“王达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其行为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属初犯、偶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所提王达辉持有枪支的行为情节较轻,系在工地上追小偷时拾得且从未使用过;子弹上膛非上诉人所为,原判以此作为上诉人非法持有枪支的情节严重,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量刑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并未认定上诉人王达辉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达辉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管理的规定,在无持枪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判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梅审判员 张 腾审判员 郭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邓 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