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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先洪、李国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先洪,李国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1361号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龙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斌贤,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龙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徐先洪,男,生于1947年9月20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被告:李国永,女,生于1952年6月25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削春,阆中市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先洪、李国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斌贤、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削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000元及利息53,871.28元(利息截止2016年9月20日),其后利息以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3日被告徐先洪、李国永夫妇以借新收旧为由在阆中农商银行石龙支行(原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龙分社)申请办理信用借款1笔,金额188,000元,定于2013年11月19日到期,约定利率为月息9.4208‰,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已于2013年11月19到期,我支行多次联系其本人敦促其按约定期限和还款计划还款,但该户至今没有偿还贷款本息,现拖欠贷款本金188,000元利息53,871.28元,故现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辩称,两被告借款事实及时间、本金属实,不持异议。但这笔钱是1993年的借款,原告一直未起诉且没向被告追要。2012年1月3日,二被告对该笔借款认可,以借新还旧的名义续签的合同。希望原告依我们之间的协议偿还该笔借款,按10万元偿还。如果超过今年6月未还,就按2012年1月3日合同不变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先洪于2011年11月20日与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龙支行(原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龙分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80,000元,月利率9.4208‰,借款用途为借新收旧,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徐先洪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到本院,并提出前列请求。同时查明,被告徐先洪、李国永从借款之日至今系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二被告身份信息、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到期通知书、阆中市石龙镇黑石村村民委员会及阆中市石龙镇人民政府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先洪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等为据,其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先洪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永与被告徐先洪从借款之日至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国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尚未进入执行程序,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产生了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故对原告要求执行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先洪、李国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8,000元,并从2011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徐先洪、李国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冯文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