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行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建海、馆陶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海,馆陶县公安局,韩梅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4行终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海,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亮,馆陶县馆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馆陶县公安局。住所地:106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侯更祥,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馆陶县公安局民警。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峰,馆陶县公安局柴堡派出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梅英,女,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上诉人张建海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3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建海系柴堡西村党支部书记,2016年8月30日柴堡镇政府安排农村环境治理工作,为迎接检查,当日15时许,张建海发现第三人韩梅英家的建筑垃圾占道,便要求第三人尽快清理,因韩梅英与柴堡镇占地纠纷没有解决拒不配合,二人言语不合引起打架,斗殴中韩梅英受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后柴堡派出所积极做双方的调解工作,因争议较大未果。被告馆陶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河北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六十三条、殴打他人行为,“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之规定,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馆公(柴)行罚决字[2016]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建海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该决定书送达后,因原告张建海身体有病未予实际执行。张建海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馆陶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告馆陶县公安局具有对原告张建海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张建海身为农村党支部书记,为完成镇政府安排的环境卫生治理任务积极工作值得肯定,其发现第三人韩梅英家的建筑垃圾占道后,应耐心细致的做工作或帮助其清理建筑垃圾,但事实上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在互殴中张建海致伤第三人,经鉴定韩梅英伤情为轻微伤。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否认将第三人打伤。经查,被告馆陶县公安局下辖柴堡派出所于2016年8月30日接到报案后,及时出警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依法传唤了张建海及受害人韩梅英,并询问了证人李某、马某、邵某、宋某、蒋某。被告馆陶县公安局经报案受理、调查询问、权利义务告知、行政处罚审批等程序后,依据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勘验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张建海致韩梅英轻微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馆陶县公安局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对原告张建海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馆陶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张建海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建海撤销被告馆陶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馆公(柴)行罚决字[2016]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张建海上诉提出,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馆陶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3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馆陶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对张建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馆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433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韩梅英未提交答辩状。在询问中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海身为党支部书记,完成上级交办任务,是其本身职责,对于所管辖事项应该耐心细致做好工作,其不然,在与村民发生争执后却动手将他人打伤,实属违法。馆陶县公安局经调查、询问、告知后依法对张建海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无法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建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延增审判员 田熠中审判员 王金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何 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