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3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定勤诉王天明、肖开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定勤,王天明,肖开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民初1593号原告:刘定勤,女,1982年0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定波,男,1990年11月03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彬,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天明,男,1981年03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肖开慧,女,1981年09月09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刘定勤与被告王天明、肖开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定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波和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明、肖开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定勤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应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中计算至2016年10月08日为:50000×6%÷365×343=2819.17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天明因公司资金周转需支付工人工资,于2015年02月1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同日,被告在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2015年10月31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请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被告肖开慧与被告王天明系夫妻关系,且为迪庆州优家装饰有限公司的股东,故要求被告肖开慧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二被告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王天明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肖开慧未到庭,但答辩称,被告肖开慧对原告刘定勤与被告王天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并不知情。原告刘定勤与被告王天明之间存在长期的恋爱关系,原告刘定勤还曾打电话给被告肖开慧要求其离婚。被告肖开慧现独自抚养两个子女,经济困难,无钱请代理人,因此所有的意见及证据都是通过邮寄。被告肖开慧已经与被告王天明协议离婚,离婚时对债务有约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为:2015年02月15日,被告王天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刘定勤出具了《借款协议》和借条。《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天明因公司需发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地点在维西供销酒店,按借条所定日期归还,如不归还,由犍为县人民法院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借款协议上备注了借款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同日,被告王天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因公司资金周转特向刘定勤借人民币50000.00元(伍万圆整)在2015年10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王天明身份证号:51XXXXXXXXXXXX”。原告刘定勤于2015年02月15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维西县保和镇营业取款40000元后,其个人账户余额为102556.62元。被告王天明与被告肖开慧同为迪庆州优家装饰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天明,被告肖开慧担任总经理一职。被告王天明与被告肖开慧于2004年06月15日在金堂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06月0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刘定勤在被告王天明未与被告肖开慧解除婚姻关系期间曾存在过恋爱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定勤具有一定的出借能力,出借现金50000元给被告王天明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和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债务成立于2015年02月15日即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条上载明该笔款项用于公司发放工人工资,虽当时原告刘定勤与被告王天明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此并不能当然推翻借贷关系的成立,故被告肖开慧仍然需要对此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刘定勤主张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11月01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08日以343天按年利率6%计算,后期从2016年10月09日起以本金50000元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刘定勤主张被告王天明、肖开慧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天明、肖开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定勤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6年10月08日为2819.17元,2016年10月09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20元,由被告王天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晓霞人民陪审员 鄢代容人民陪审员 程芳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志平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