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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树、沈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树,沈群,杨化山,赵德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8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树,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群,曾用名沈静,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暨杨树、沈群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化山,男,193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德力,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志,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化山、杨树、沈群、赵德力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9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暨杨树、沈群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化山、上诉人赵德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化山、杨树、沈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赵德力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因杨化山、杨树、沈群与案外人发生土地纠纷,在法官与律师查勘现场时,赵德力酒后到现场指桑骂槐,干扰执行公务,并殴打杨化山。赵德力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认定双方因当地房屋开发发生争执错误;2、杨化山、杨树、沈群因赵德力涉嫌寻衅滋事罪申请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检察机关于2016年3月7日作出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期间,杨化山一直在追究赵德力的刑事责任,并致杨化山不能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属诉讼时效中止。杨化山于2016年10月19日起诉请求赔偿,一审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支持错误。赵德力辩称:杨化山、杨树、沈群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正确。赵德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赵德力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杨化山、杨树、沈群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纠纷发生在2011年9月27日,但从发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赵德力一直在要求杨化山、杨树、沈群赔偿,诉讼时效中断,一审认定赵德力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2、赵德力请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不予支持错误,请求二审支持赵德力的全部诉讼请求。杨化山、杨树、沈群辩称:赵德力一直没有请求赔偿,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杨化山、杨树、沈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赵德力赔偿杨化山医药费3127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8527元;杨树误工费3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0元,合计50000元;沈群误工费3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0元,合计50000元;以上合计共168527元。赵德力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杨化山、杨树、沈群赔偿赵德力医药费3479.22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3654元、误工费2606.80元、交通费700元等,合计12540.02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杨化山、杨树、沈群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7日,杨化山、杨树、沈群与赵德力在埇桥区灰古镇商业街因当地房屋开发事宜发生争执产生纠纷,后杨化山、杨树、沈群提起身体权纠纷诉讼要求赵德力赔偿因赵德力殴打行为对杨化山、杨树、沈群造成的损失。赵德力提出身体权纠纷反诉请求杨化山、杨树、沈群赔偿因杨化山、杨树、沈群殴打行为对赵德力造成的损失。在庭审过程中,杨化山、杨树、沈群、赵德力均对对方的诉讼请求提出了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本诉与反诉的诉讼标的均是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之规定,身体权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本案中本诉与反诉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均应从双方发生纠纷导致身体权受到侵害之日起算,即2011年9月27日,杨化山、杨树、沈群提起本诉是2016年10月19日,赵德力提起反诉是2016年11月14日,在此期间,双方均未向法院提起过身体权纠纷的诉讼,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至杨化山、杨树、沈群起诉、赵德力反诉时,均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赵德力提出杨化山、杨树、沈群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成立,杨化山、杨树、沈群提出赵德力的反诉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时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杨化山、杨树、沈群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时间,依法不能支持;赵德力的反诉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时间,亦依法不能支持。综上,一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杨化山、杨树、沈群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赵德力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827元,由杨化山、杨树、沈群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7元,由赵德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9月27日,一审法院审判员仲伟好、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峰因杨协华、周圣文、赵士良、张小雨、杨化山与宿州市龙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至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裕民商贸城查勘现场时,赵德力到现场对查勘人员侮辱谩骂,后又辱骂杨化山,为此,杨化山与赵德力对骂,继而发生厮打。当日,赵德力经诊断为左鼻骨骨折伴软组织挫伤入住宿州市中医医院至2011年11月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479.22元。次日,杨化山经诊断为颅脑外伤综合征、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入住宿州市中医医院至2011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3127元。杨化山、杨树、沈群与赵德力双方均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提出控告。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以杨化山、杨树、沈群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又撤回起诉,经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埇刑初字第00673号刑事裁定书准许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宿埇检赔决[2014]1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支付羁押杨树、沈群分别73天赔偿金各为14650.37元。2015年7月13日,杨化山、杨树、沈群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达成由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各赔偿杨树、沈群14650.37元,并支付杨化山、杨树、沈群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的协议后,杨化山、杨树、沈群撤回向本院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杨化山于案发后不断向有关机关控告赵德力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等,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宿埇公不立字[2015]0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杨化山申请复议,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宿公(埇)刑复字[2014]009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不予立案决定。杨化山申请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宿埇检控申不立审[2016]1号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告知杨化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说明不立案理由成立。2016年10月19日,杨化山、杨树、沈群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杨化山、杨树、沈群的起诉与赵德力的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杨化山、杨树、沈群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一)关于杨化山、杨树、沈群的起诉与赵德力的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上述规定,杨化山于本案发后,未间断地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有关机关控告,请求追究赵德力涉嫌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保护杨化山、杨树、沈群各项权利,直至2016年3月7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才作出宿埇检控申不立审[2016]1号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告知杨化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说明不立案理由成立,期间,杨化山、杨树、沈群的诉讼时效因杨化山的不间断地控告发生数次中断。杨化山、杨树、沈群自收到检察机关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之日起至提起本案诉讼的2016年10月19日止,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以杨化山、杨树、沈群自本案发生后未向法院提起过身体权纠纷的诉讼,缺乏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为由,认定杨化山、杨树、沈群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杨化山、杨树、沈群上诉提出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够成立。赵德力在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埇刑初字第00673号刑事裁定书,准许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至提起本案反诉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赵德力向杨化山、杨树、沈群主张过赔偿,及向有关机关控告请求保护赵德力的权利。赵德力自一审法院准许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撤诉的刑事裁定书生效之日起至赵德力提起本案反诉之日止,显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赵德力的反诉超过诉讼时效,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赵德力上诉提出其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关于杨化山、杨树、沈群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杨化山与赵德力发生纠纷造成人身损害,杨化山提供的宿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宿)公(物)鉴(损伤)字[2011]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宿州市中医医院病历材料等证据材料,能够认定,对杨化山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合情合理且于法有据的部分,应予支持。对于杨化山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杨化山的诉讼请求范围,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相关数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800元。虽然医疗费发票载明3127元,但宿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宿)公(物)鉴(损伤)字[2011]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杨化山牙齿松动而拔除与本次损伤无关,结合宿州市中医医院病历材料中记载对杨化山牙齿拔除的费用为200元,还有采取氧化氢漱口等检查诊疗亦应产生费用,本院为避免双方因剔除杨化山治疗牙齿费用而增加的诉讼负担,对杨化山因本案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酌情认定2800元;2、护理费3198.16元(28天×114.22元/天)。杨化山不能提供出院后仍需要护理的证据,也不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高于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故对杨化山请求赔偿护理费6000元,超出按住院天数、参照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数额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2384.48元(28天×85.16元/天)。杨化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误工期、误工标准,对杨化山请求赔偿误工费7000元,超出按住院天数、参照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数额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以上合计9222.64元。因杨化山不能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疗机构意见可供参照,且杨化山的伤情为轻微伤,故对杨化山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不予支持。因杨化山不能提供因治疗或者转院实际发生交通费的正式发票,故对杨化山请求赔偿交通费560元不予支持。因杨化山伤情轻微,故杨化山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予支持。本案发生时,赵德力正值壮年,杨化山已年逾七十,且赵德力无故谩骂杨化山所涉另案民事诉讼的审判人员、律师引起本案纠纷,同时,赵德力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杨化山对本案发生及后果的产生存在何种过错。故赵德力应对杨化山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杨树、沈群不能提供证明赵德力对杨树、沈群实施民事侵权行为的证据,以因赵德力的控告行为造成杨树、沈群被错误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为由,请求赵德力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化山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能够成立,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杨树、沈群、赵德力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错误,本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97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德力的反诉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97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化山、杨树、沈群的诉讼请求”;三、上诉人赵德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杨化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222.64元;四、驳回上诉人杨化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杨树、沈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654元,减半收取1827元,由上诉人赵德力负担100元,上诉人杨化山负担643元,上诉人杨树负担542元,上诉人沈群负担5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上诉人赵德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68元,由上诉人赵德力负担314元,上诉人杨化山负担1286元,上诉人杨树负担1084元,上诉人沈群负担10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鸿超审 判 员 许劲松审 判 员 张虹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朱珊珊书 记 员 陈明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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