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3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卢德清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刑初92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德清,男,1973年12月26日,住丹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德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蓉、被告人卢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卢德清酒后驾驶川Z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洪中路往中山场镇方向行驶,18时15分许,车行驶至洪中路9KM+200M处时,与被害人候某某驾驶的川Z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公交认字[2017]第1-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卢德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11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德清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笫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笫六十七条笫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德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易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