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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与蒋某、刘永高、犍为县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所、犍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蒋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蒋某,刘永高,犍为县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所,犍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蒋谋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号*幢办公楼*层**层。负责人:熊晓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迎春,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男,生于2001年7月13日,汉族,学生,住四川省犍为县。法定代理人:郑某(系蒋某母亲),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斗波,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高,男,生于1968年4月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犍为县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凤凰路。法定代表人:杨健,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犍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凤凰路。法定代表人:李军,局长。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尚权,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蒋谋军,男,生于1979年3月1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斗波,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乐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某、刘永高、犍为县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所、犍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原审被告蒋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3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迎春,被上诉人蒋某的法定代理人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斗波(暨原审被告蒋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永高、犍为县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所、犍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尚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乐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蒋某的伤残赔偿金不合理。蒋某系农村户籍,为下渡中学学生,而下渡中学位于下渡乡,并非在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蒋某的医疗费应扣除自付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险人伤的医疗费赔偿应按照基本医保进行赔偿,故我司认为应扣减自费部分8252.47元。蒋某、蒋谋军辩称,蒋某是下渡中学住校生,下渡中学在下渡乡,故我方认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主张扣除自费药的理由亦不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永高、犍为县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所、犍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同意被上诉人蒋某、蒋谋军的意见。关于上诉人主张扣除自费药的主张,犍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并未收到相应的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永高、犍为县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所、犍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47053.66元;2、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乐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4日,被告蒋谋军驾驶川L×(后座搭载原告蒋某)从犍为县下渡乡方向往龙孔镇方向行驶,11时35分,当车行至犍(为)龙(孔)路4KM﹢800M交叉路口并右弯道处,遇被告刘永高驾驶无号牌环卫专业车从道路左侧垃圾处理站驶出并右转往下渡乡方向,双方在避让过程中,被告蒋谋军所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刘永高所驾环卫专项作业车前保险杠相撞,造车两车受损,蒋谋军、蒋某受伤的此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由犍为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4日好转出院住院31天,在犍为县人民医院用去治疗费120元、出诊费200元、120车费300元共计620元,在乐山市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40942.33元,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部分护理依赖,患肢功能康复训练,扶拐行走,部分负重,去拐时间复查决定;2、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3、出院两月复查,不适随诊;4、脑外情况可专科随访。2016年3月24日原告购买拐杖一副用去90元。2016年3月7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犍公交认定[2016]第0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谋军、刘永高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蒋某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7月4日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山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蒋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IX(玖)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蒋某受伤前在犍为县×中学2017级2班就读系住校生。另查明:被告刘永高系被告犍为县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所所属的聘请的驾驶员。被告犍为县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所所属的无号牌东风牌环卫专业作业车,由被告犍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被告平安财险乐山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乐山公司事发后为原告蒋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6)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信。原告蒋某在次次事故中无责任,其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蒋谋军、刘永高负责赔偿,原告蒋某自愿放弃应当由被告蒋谋军负责赔偿的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即被告蒋谋军同意原告蒋某的损失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受偿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永高系被告犍为县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所聘请的驾驶员且其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平安财险乐山公司应当承担原告蒋某在交强限额内的全部损失,原告蒋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的50%。原告蒋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受伤前在城镇住校读书,故其损失可以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的损失该院确认如下:医疗费41262.3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天×15元/天=4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护理费30天×127元/天=3810元,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因医嘱不明确该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20%=10482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购买拐杖费用90元、交通费该院酌情认定1000元(含120救护车车费300元),以上合计168132.33元。被告平安财险乐山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付原告损失的50%(168132.33-120000)×50%=24066.16元,两项合计144066.16元。上述损失品迭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乐山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乐山公司应赔付原告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4066.16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4066.16元;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蒋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犍为县×中学出具《证明》,证实蒋某系该校2017级2班住校生。本院认为,作为住校学生,可视为长期居住于城镇,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的精神,蒋某的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关于平安财险乐山公司是否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问题。案涉《机动车辆保险单》在特别约定栏载明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但平安财险乐山公司无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财险乐山公司请求扣除8252.47元自费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财险乐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42元,由平安财险乐山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金伟审判员  谭媛媛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孙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