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51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翟海波与宿迁市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海波,宿迁市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3民初5165号之一原告:翟海波,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灯林、王项东,江苏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与江山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姚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宁,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海波与被告宿迁市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翟海波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翟海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翟海波撤诉。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计359元,由原告翟海波负担。审 判 长 张 益审 判 员 吴菊兰人民陪审员 周立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