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辖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鸿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鸿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民辖终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圣城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洪国,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鸿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滘头五星村草步西厂房(自编02)。法定代表人:张淑惠,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鸿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4民初12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鸿荣公司提交的《出货单》,说明一栏记载“如发生经济纠纷,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受理”。此协议是买卖双方以书面的形式协议选择由此引起的诉讼由供货方所在地即鸿荣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鸿荣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晨鸣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晨鸣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晨鸣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晨鸣公司与鸿荣公司并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并未约定管辖法院。其次,鸿荣公司提交的《出货单》上无晨鸣公司任何签章,《出货单》上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应视为晨鸣公司已认可该协议,且仅出货单并不能确定供货价格等相关内容。本案应依据相关法律确定诉讼管辖法院。请求:撤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4民初123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鸿荣公司在二审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鸿荣公司以晨鸣公司多次向其购买成型网等货物,拖欠其货款,构成违约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晨鸣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鸿荣公司起诉提交的《出货单》上载明:“购货单位,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本案是因货物买卖后的货款支付问题发生的纠纷,可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鸿荣公司提交的《出货单》说明一栏记载“如发生经济纠纷,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受理”,但《出货单》并无晨鸣公司盖章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且出货单仅作为当事人履行交付、接收货物的凭证,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已约定诉讼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鸿荣公司向晨鸣公司诉请给付货款,双方当事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的鸿荣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晨鸣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即鸿荣公司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鸿荣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虽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定驳回晨鸣公司提出的案件管辖权异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晨鸣公司与鸿荣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案件程序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晨鸣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超雄审 判 员 马健文审 判 员 陈汉锡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娇月书 记 员 区美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