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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民终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枣庄市锐通运输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枣庄市锐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长江路21号。负责人:刘玉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鹏,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市锐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东外环田屯路段。法定代表人:王路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远,枣庄市中鑫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枣庄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锐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锐通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2民初3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枣庄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266506.63元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有我公司配发的安全锁,其中安全锁编码为21759,出险时未悬挂该锁,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并未悬挂我公司配发的安全锁,依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时,我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原件有投保人的盖章认可,相关责任免除事项均已明确标明,而且该约定为特别约定,更是备有专门标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或者对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说明内容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投保人已经签字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已经明了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之规定,我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一审法院仍然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利益;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248000元错误。1.依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第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一直不配合我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导致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标的车辆损失无法正常核定,依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时,被上诉人第一次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为其单方面委托,我公司虽然依照法律规定提起重新鉴定,并经市中区人民法院委托枣庄大海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重新评估。但枣庄大海旧机动车评估公司并未按照正常程序对定损车辆进行拆检定损,而是依据经验很模糊的推定车辆全损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其鉴定结论不具备客观公正性,同时该车辆残值明显低于实际价值,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起重新鉴定,请求中院依法支持我公司论点,准许我公司鉴定申请;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三者路产损失13719元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三者路产损失证据,合计金额为13715元,而非13719元;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评估费4930元及案件受理费5575元错误。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同时,本案中,造成上述两项费用产生的直接原因为被上诉人故意不配合我公司工作,才导致一系列费用的产生,而并非我公司不配合理赔工作或其他因素所致。因此,该费用的产生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应判决我公司承担。枣庄锐通运输公司辩称,1、关于安全锁的问题,因为上诉人提供的保单为格式条款,对于安全锁的安装未作提示和说明,该免责事项不产生效力;2、关于二次评估鉴定结论的问题,二次评估是重新评估,是由双方当事人依据程序共同选定的,由一审法院技术室委托作出的评估结论,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所以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不应重新鉴定;3、关于诉讼费和评估费的问题,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所以应由上诉人承担。评估费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我方为了查清损失的多少才作出的评估,所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4、至于路产损失13719元和13715元应该是笔误,我方也认为是13715元,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无异议。枣庄锐通运输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依据保险合同支付理赔款28503478元(医疗费1919.78元、路灯损失10980元、路产损失2735元、施救费2600元、车损261600元、评估费5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枣庄锐通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D×××××/鲁D×××××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枣庄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为其出具保险单。其中鲁D×××××车辆承保险种和责任限额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额100000元,车损每次事故绝对额2000元,同时投保车损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7的2月27日24时止。2016年7月16日2时许,原告枣庄锐通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赵云刚驾驶鲁D×××××/鲁D×××××号货车在江苏省盐锡线(229省道)34公里100米处时,避让车辆,侧滑到路边,致赵云刚受伤,车辆、路灯、树木等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云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损害赔偿进行了调解:赵云刚负责自己的治疗费用及损失;赵云刚赔偿路灯、树木的损失。驾驶员赵云刚受伤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257.63元,原告事后给付赵云刚医疗费1919.78元,赔偿路产损失计13715元,因本次事故支出中施救费2600元。另,原告委托山东林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实际车损价值为2616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5200元。被告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提出对鲁D×××××/鲁D×××××号车辆损失重新评估,双方共同委托枣庄大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车辆损失总额(推定全损)为286600元,残值38600元。该鉴定评估结论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质证后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认为:该车受损严重,绝大部分主要部件都需要更换,更换的价值会远远超过新车的价值,且修理后安全性也无法达到使用要求,因没有维修价值和必要,所以推定全损。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枣庄锐通运输公司到被告枣庄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并按约定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认为银行作为受益人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的原告依法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且原告的贷款已经还清,银行已将保险理赔的权益转让原告。故原告具有主体诉讼资格。安全锁问题。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单时,应当附格式条款并说明合同内容;对免责的格式条款要求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明确向被保险人声明免责事项,故该院不予支持其抗辩。被告认为鉴定机构并未严格按照鉴定流程对鉴定标的进行详细拆检、定损,而仅仅是依据车辆外观及经验对车辆进行评估,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且导致事实不具备客观公正性,申请对原告的车辆再次重新进行评估。该案对原告车辆所作重新鉴定,是基于被告申请,对方共同选定,由该院依法委托枣庄大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体实施,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应予采信。被告认为鉴定人应某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其再次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48000元。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后的结论与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基本一致,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5200元,现按车辆损失差额比例认定鉴定费为4930元。原告支出的施救费260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该费用未超过涉案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兴化市安丰北郊区汽车配件经营部不具有施救资格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交警部门对损害赔偿进行了调解,赵云刚赔偿路灯、树木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路产损失实际发生,原告提交了相关部门收取的路产损失赔偿收条,能够认定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认为原告还应补充提供收款收据发票加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用的支出问题,原告驾驶员受伤所支出的医疗损失依合同约定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依法应予理赔。因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为1257.63元,应以实际支出认定为宜。被告的关于医疗费的质证意见,法院予以支持。鲁D×××××/鲁D×××××号车保单中均约定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因此应从理赔保险金额中予以扣除4000元。具体赔偿数额如下:一、鲁D×××××/鲁D×××××号车辆损失248000元,三者损失费13719元,施救费2600元、评估费4930元,合计269249元。扣除车损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4000元,合计265249元;二、赵云刚医疗费1257.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处要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枣庄市锐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266506.63元。如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296元,原告负担279元。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枣庄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与被上诉人枣庄锐通运输公司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赔偿金266506.63元。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保险理赔金266506.63元,其中车辆损失248000元,三者损失费13719元,施救费2600元、评估费4930元,合计269249元。扣除车损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4000元,合计265249元,另再加上赵云刚的医疗费1257.63元。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由其承担的车辆损失248000元、三者损失费13719元、评估费4930元及案件受理费5575元提出异议。同时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于被上诉人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悬挂上诉人配备的安全锁,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损失的266506.63应免责。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出险时未挂安全锁,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对于该特别约定,上诉人应就该内容作明确说明及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否则该条款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上述义务。同时安全锁由保险人悬挂还是由投保人悬挂的义务并不明确,故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未悬挂安全锁其应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涉案车辆损失248000元的认定问题,该数额的认定是基于上诉人的申请,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并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对车辆再次重新进行的评估。上诉人并未提供车辆损失248000元不属实的反驳证据,故该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三者损失费13719元数额认定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三者损失费13719元认定是笔误,应为13715元。对此,本院关于三者损失费数额认定为13715元。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三者损失费13719元应更正为13715元。关于上诉人对评估费4930元及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其承担提出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违约责任程度,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5296元及评估费49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数额应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一、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2民初3113号民事判决;二、变更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枣庄市锐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266502.63元。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296元,被上诉人枣庄市锐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爱梅审判员  杨丽娜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孔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