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5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宁普树与天津市摩力达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普树,天津市摩力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3民初5129号原告:宁普树,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市摩力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微山路延长线摩力达产业园N座。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原告宁普树与被告天津市摩力达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原告宁普树诉称,2009年11月5日,被告以为我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为由,让我签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在其办理该手续时,工作人员发现被告尚欠缴我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及2009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因被告拒不缴纳欠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不符合办理该手续的相关规定,相关机构不给我办理转移手续,后我申请了劳动仲裁,并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为我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造成我不能按时缴纳社会保险、不能作失业登记、不能申请社会保险补贴等损失,应当依法赔偿我受到的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延误退档,不能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保值金、利息的损失27258.17元;2.被告承担延误退档,不能按时作失业保险登记,不能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待遇的损失26955元;3.被告承担未按(2010)西民一初字第865号、(2010)二中民一终字第1707号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已经受到损失的双倍补偿42797.6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天津市摩力达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天津市摩力达置业有限公司自登记注册以来,其主要办事机构在天津市津南区微山路摩力达产业园N座,并非登记地。同时,原告实际工作地也在天津市津南区微山路摩力达产业园N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为天津市津南区,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李振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