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钢军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钢军,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995号原告:马钢军,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远寒,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韦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厚金,男。第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康健路XXX号B座401室,联系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XXX号。负责人:刘海安。原告马钢军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远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诉讼中,原告马钢军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上海分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广厦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远寒,被告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厚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厦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7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月息1.50%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1月1日为309,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17,000元/月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1月1日为204,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20日为1,14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日,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被告的九江项目部周转使用,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被告的九江项目部于2012年7月30日归还该款。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部分借款即1,000,000元续借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续借该款用于被告的上海中广核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核电技术产业研发中心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上海中广核项目部)周转使用。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1.50%,如果逾期,则原告有权每月加收1%违约金。利息按年度支付,如未支付,则自动将上一年借款利息转为下一年借款本金。因被告的上海中广核项目部资金周转问题,被告未能于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2015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补充协议,被告同意每年底将借款利息转为借款本金。截止到2015年8月1日,原告优惠同意将借款及三年的利息总计为1,6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计算到2015年12月31日,借款本息共计1,720,000元。如果逾期,原告有权按被告应还的本息(即1,720,000元)均作为本金计息,原告还有权加收每月1%的违约金。另,原告可向项目所在地所属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除了应当支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外,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法院执行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原告马钢军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景观绿化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是为了支付该项目的劳务费所用;2、2012年7月25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项目部200万元是按照被告的要求汇入到被告指定账户中;3、2015年8月30日《借款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由于被告屡次未能按期归还1,000,000元及利息,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4、2012年7月2日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2,000,000元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为了本案的诉讼,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律师费,根据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对原告马钢军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广厦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广厦公司辩称,确实是被告的上海中广核项目部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原来的诉讼请求二、三所主张的金额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要求依法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确认,没有意见。被告广厦公司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广厦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马钢军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2日,马钢军向浙江大明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账户支付2,00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备注为:借款。2012年7月25日,债权人(甲方)马钢军与债务人(乙方)广厦公司上海中广核项目部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因上海中广核核电技术产业研发中心工程项目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依法达成以下协议条款,以资信守。一、甲方同意借给乙方项目周转资金1,000,000元。二、上述借款乙方指定甲方汇入广厦建设集团上海公司所属以下账号:户名:浙江大明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账号:……;开户银行:……。三、甲方于2012年7月2日汇入本协议第二条上所指定账号2,000,000元,借给广厦建设集团上海公司九江项目部周转使用,使用期为一个月。上海公司九江项目部于2012年7月30日归还此2,000,000元借款,并将款项汇入广厦建设上海公司所属账号,其中1,000,000元经甲方同意借给乙方周转,由广厦建设集团上海公司直接支付上海中广核项目用于发放项目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四、借款期: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乙方视项目收款情况有权提早还清借款。五、借款利率:1.50%/月(每月利息15,000元)。如逾期,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除外,甲方有权加收1%/月(每月违约金10,000元)的违约金。利息按年度支付,如未支付,则自动将上年度借款利息转为下一年度借款。六、如乙方逾期未还清以上借款,甲方可向项目所在地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除支付本金、利息与违约金外,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法院执行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七、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该协议签章处债权人由马钢军签字,债务人由广厦公司上海中广核项目部盖章。2015年8月30日,债权人(甲方)马钢军与债务人(乙方)广厦公司上海中广核项目部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于2012年7月25日借款协议中约定,乙方应于2014年8月1日前还甲方借款及利息。因项目部资金周转问题,未能按协议约定时间内还款,双方再次协商,作补充协议,内容如下:一、乙方一直未按协议约定按年度支付借款利息,乙方同意每年年底将借款利息转为借款。以此计算,截止到2015年8月1日,乙方优惠同意将借款及三年利息总计为1,600,000元。之前未按协议约定还款违约金责任免除不计。二、乙方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及利息,计算到2015年12月31日,借款及利息总计为1,720,000元。三、如逾期,甲方按乙方应还的本金及利息均做为借款计息外,甲方有权加收1%/月(每月违约金17,000元)的违约金。另,甲方可向项目所在地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除支付本金、利息与违约金外,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法院执行费等)均由乙方承担。该补充协议签章处债权人由马钢军签字,债务人由广厦公司上海中广核项目部盖章。马钢军为向广厦公司追讨上述借款及利息起诉至本院,并因聘请律师而产生律师服务费20,000元,由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2月15日向其开具号码为XXXXXXXX、金额为2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经查明,上述《借款协议》所涉及的项目工程名称为:上海中广核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核电技术产业研发中心景观绿化工程,并由广厦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上海博大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见证方上海中广核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签订相应《上海中广核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核电技术产业研发中心景观绿环工程协议书》。本院认为,原告马钢军与被告广厦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与《借款补充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出借了相应款项,庭审中被告对于借款事实及金额等均予以了确认,其至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还本付息,显属不当,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息1.50%,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加收1%/月的违约金,在补充协议中更约定了计收复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论是一并还是单独主张,均应以年利率24%为上限,现原告主动将所有的利息及违约金等总的调整至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合理、合法,且不存在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的情况,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律师费,双方在两份协议中均作了约定,庭审中被告并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费用也不存在过高的情况,相应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第三人广厦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钢军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钢军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马钢军律师费损失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72元,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晓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谢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