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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仲伟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刑初310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仲伟雷,汉族,男,务工人员。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无。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292号指控事实2017年5月22日22时36分许,被告人仲伟雷酒后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北向南行驶至瑞金路路口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对仲伟雷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44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提取其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仲伟雷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3mg/100ml,系醉酒。仲伟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量刑建议被告人仲伟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意见被告人仲伟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伟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该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并交付相关社区实行矫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判决结果被告人仲伟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臧 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