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执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778张明娥与赵如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明娥,赵如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778号申请执行人:张明娥,女,1984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微山县。被执行人:赵如师,男,1986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张明娥与赵如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苏0322民初57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赵如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明娥借款本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赵如师承担。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赵如师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张明娥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逾期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赵如师的银行存款、证券、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和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经与被执行人父亲电话询问以及与申请人核实,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张明娥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张明娥申请执行赵如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张林审 判 员 夏巍代理审判员 吕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