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76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与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徐航科技有限公司,徐州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丁仕兵,王响,郭其职,冯星文,姜峰,胡苏梅,姜丽娜,姜莉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76号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北京路18号。诉讼代表人:郭海哲,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卫,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便民服务中心二楼。法定代表人:丁仕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712-713室。法定代表人:冯星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徐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第二工业园区、崔庄南路南、新庄北路北、园中路西。法定代表人:姜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州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东路201号。法定代表人:刘银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丁仕兵,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王响,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郭其职,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冯星文,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姜峰,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胡苏梅,女,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姜丽娜,女,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姜莉莉,女,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以下简称莱商银行铜山支行)诉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航建筑公司)、被告江苏徐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航科技公司)、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宁房地产公司)、徐州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饭店集团)、被告丁仕兵、王响、郭其职、冯星文、姜峰、胡苏梅、姜丽娜、姜莉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王庆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12名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商银行铜山支行诉称:宁航建筑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原告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贷款于2016年9月30日到期后,被告宁航建筑公司至今未付款。其他被告均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宁航建筑公司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至付清止的利息,其他被告连带偿还并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宁航建筑公司、徐航科技公司、万宁房地产公司、徐州饭店集团、被告丁仕兵、王响、郭其职、冯星文、姜峰、姜莉莉、胡苏梅、姜丽娜未出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宁航建筑公司以购买钢材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莱商行XZTS流贷字第BZ2015093001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宁航建筑公司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年利率为5.98%,按月结息,到期付本;2、宁航建筑公司未按期清偿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逾期后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按季计收复利。该合同签订同时,宁航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仕兵及王响、郭其职同时在“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签名,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万宁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就宁航建筑公司涉案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万宁房地产公司对宁航建筑公司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万宁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星文及胡苏梅、姜丽娜同时在“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签名,自愿为涉案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等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为债务履行期届满起两年。被告徐航科技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莱商行XZTS最高保字第2014091001号,该合同主要约定了就宁航建筑公司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等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徐航科技公司自愿提供最高保证余额不超过60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徐航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峰及胡苏梅、姜莉莉同时在“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签名,自愿和徐航科技公司同样在6000万元最高保证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州饭店集团亦于2015年8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莱商行XZTS最高保字第2015081402号,该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了就宁航建筑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办理贷款等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徐州饭店集团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余额不超过60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徐州饭店集团法定代表人姜丽娜同时在“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签名,自愿和徐州饭店集团同样在6000万元最高保证余额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宁航建筑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宁航建筑公司在借据上盖章确认。上述款项被告宁航建筑公司收取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分文。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据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宁航建筑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以购买钢材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因此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因此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向宁航建筑公司发放了贷款,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宁航建筑公司借款后应当按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按月结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付清本金,但宁航建筑公司收取借款后对涉案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因此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宁航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借款合同约定了宁航建筑公司如不能按期给付,被告应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该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因此,原告主张对借款1000万元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宁房地产公司就涉案的借款合同签订了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为本案10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在宁航建筑公司不履行偿还义务时,万宁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涉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万宁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万宁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有权向宁航建筑公司追偿。被告徐航科技公司、徐州饭店集团分别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了对宁航建筑公司在2015年期间所向原告申请的借款在最高保证余额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宁航建筑公司对原告负有的债务均发生在上述两被告约定的最高额借款期间内,该两被告依约应在最高保证余额范围内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自然人的被告丁仕兵、王响、郭其职、冯星文、姜峰、胡苏梅、姜丽娜、姜莉莉均在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名,自愿对涉案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和原告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在宁航建筑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上述保证人应当依约对涉案债务共同予以偿还。上述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宁航建筑公司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本案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在借款期限内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5.98%计息,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8.97%计收罚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丁仕兵、王响、郭其职、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冯星文、胡苏梅、姜丽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苏徐航科技有限公司、徐州饭店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姜峰、姜莉莉均在最高保证余额6000万元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上述保证人偿还涉案债务后,有权向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20元、公告费960元,由12名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成文人民陪审员 丁继娥人民陪审员 姚成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