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冶与吴守国、袁立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冶,吴守国,袁立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冶,男,1988年2月1日出生,鄂温克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守国,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立横,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负责人:王铁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上诉人王冶因与被上诉人吴守国、袁立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3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冶、被上诉人吴守国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袁立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冶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守国对上诉人王冶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吴守国系镇政府工作人员,与承办法官在一个办公楼共事多年,可能是影响本案显失公平的主要因素。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意见书认定错误,委托程序违法,故被上诉人吴守国对伤残等级、治疗费、护理费等问题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鉴定意见书不应采纳,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负担,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诉讼请求亦应驳回。吴守国私自对车辆进行修理不合理,修理场所的材料不具有真实性,二审应当对一审判项中的财产损失主张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吴守国答辩称,被上诉人吴守国与一审法官虽然都在乌鲁布铁镇上班,但不是同事,不管任何一个法官对这个案子都会正常审理。事故发生后是交警部门通知被上诉人吴守国去修车,不是被上诉人吴守国个人要去修的,而且让被上诉人吴守国到正规的4s店修完以后把收据收好,现在修车那些零件都在4s店保存,交警部门处理意见是正确的,至于交警部门是否通知上诉人不清楚,而上诉人王冶在出此次事故后并没有与被上诉人吴守国联系也没来看过吴守国;如果王冶对修车费票据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可以去加格达奇远大4S店调查,修车的钱已经都给了4S店。不能同意上诉人王冶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袁立横未做书面答辩。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对于交强险保险公司与吴守国方已经进行了调解,调解书上写的是一次性赔付,并且赔偿金已经进行给付,对于上诉人王冶与被上诉人吴守国争议的内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守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吴守国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汽车修理费、财产损失费、法医鉴定费合计163072.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冶负担,被告袁立横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王冶驾驶×××号低速普通货车,沿1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乌鲁布铁镇十字路口处直行时,与原告吴守国驾驶的正在沿乌鲁布铁镇路出口,由西向东直行×××号雅阁牌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书认定被告王冶负全部责任,原告吴守国无责任。被告驾驶×××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吴守国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锁骨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14天后,于2016年3月8日好转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17639.77元。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其中其中前二周二人,之后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8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守国和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守国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护理费6806.40元(护理期间均按一人次护理)、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79994.40元。又查明,被告袁立横与被告王冶系父子关系,庭审时代王冶出庭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冶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王冶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立横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不是车主,与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是车主相悖,但无论袁立横是否是车主,因其在这次事故中无过错,因此不需要承担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比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17639.7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日标准113.44元给付,计8394.56元(113.44元×14天×2人+113.44元×46天)、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元×14天)、残疾赔偿金61188元、财产损失费62000元、法医鉴定费445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163072.33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项目,汽车修理费属于交强险财产赔偿项目。至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81582.56元,已经实际赔偿了79999.44元(原告同意护理按一人进行,放弃了部分护理费),王冶应当赔偿81489.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冶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吴守国医疗费7639.7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财产损失费60000元、法医鉴定费4450元,合计81489.77元。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吴守国、被告王冶各负担900元。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互一致,证据如一审判决所述。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冶认为被上诉人吴守国系镇政府工作人员,与承办法官在一个办公楼共事多年,可能影响本案显失公平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吴守国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齐安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而上诉人王冶对于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意见书认定错误,委托程序违法,对于鉴定意见书不应采纳等上诉主张,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吴守国在车辆受损后在大兴安岭远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修理,并且就发生的费用提供了发票、明细清单予以证明,事实清楚。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王冶的上诉请求均缺乏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此,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王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程代理审判员 塔 娜代理审判员 项思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