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9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张卫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张卫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438号原告:王秀英(又名王喜个),女,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张卫树(又名张伟伟),女,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辉,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秀英与被告张卫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被告张卫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与原告在嘉祥县疃里镇大张村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致脑外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嘉祥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认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嘉祥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予以500元罚款。现因被告的殴打,致原告神经性头痛、抑郁症。但被告却未赔偿原告损失。张卫树辩称,被告的行为虽然给原告造成伤害,但原告在双方争执过程中也有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无据,与事实不符,请法院查明事实后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16时许,嘉祥县疃里镇腰刘村村民张卫树在疃里镇大张村回娘家时与邻居王秀英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厮打。2016年11月17日,经嘉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原告损伤为轻微伤,并作出(嘉)公(刑)鉴(伤检)字〔2016〕09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2016年11月27日,嘉祥县公安局疃里派出所对被告下达了嘉公(疃)行罚决字〔2016〕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被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11月6日18时,被告在嘉祥县人民医院脑外伤科入院治疗,颅脑CT未见明显出血及骨折征象,经初步诊断头部外伤、面部损伤。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2天;2016年11月8日,被告在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精神性头痛、抑郁症、头面部外伤。2016年11月16日,被告出院诊断精神性头痛、抑郁症、头面部外伤。实际住院8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2017年1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公民享有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因邻里关系处理不当发生纠纷时,双方均未理性对待,在处理矛盾的过程中均存在过错。被告将原告致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损失的50%,原告应承担损失的5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451.07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没有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加生活消费支出确定为59.39元/天,误工费593.9元,即59.39元×10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500元,即50元×10天;4、伙食补助费460元,即2天×30元/天、8天×50元/天;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已实际支出,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为100元;6、营养费,依据医嘱内容,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元。共计9404.97元。按照原、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4702.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王秀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4702.48元。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王秀英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良人民陪审员 刘海平人民陪审员 姚支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