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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2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帛方纺织有限公司、杨凤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帛方纺织有限公司,杨凤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29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帛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凤山路19号。法定代表人:毕孝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孝,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军,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凤鸣,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上诉人帛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帛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凤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4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帛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4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杨凤鸣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帛方公司在杨凤鸣发生工伤时因经营困难已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缴,但目前已补缴至2014年12月,杨凤鸣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杨凤鸣自2015年4月1日起连续旷工4个月,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帛方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赔偿金。杨凤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帛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帛方公司不支付杨凤鸣治疗费8960.0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976元、解除合同赔偿金38400元;杨凤鸣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9月27日帛方公司注册成立,杨凤鸣于2003年9月从原工作的潍坊裕华纺织有限公司被移交至帛方公司从事消防、空压工等工作。2008年5月30日帛方公司与杨凤鸣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起。2012年1月14日杨凤鸣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2012年3月20日,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杨凤鸣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1月23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杨凤鸣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10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08年6月起帛方公司因企业经营困难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缓缴五项社会保险。2015年12月才一次性补缴了工伤保险等欠缴的社会保险至2014年12月。杨凤鸣因工伤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8919.47元因帛方公司未及时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而未能报销。2015年7月31日,帛方公司作出决定,以“自2015年4月1日起旷工至今”为由解除与杨凤鸣的劳动合同。2016年杨凤鸣向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帛方公司支付因工负伤期间的医疗费8960.06元及工伤保险待遇72200元;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6000元;三、由帛方公司承担仲裁费。2016年9月29日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16]第13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帛方公司支付杨凤鸣治疗费8960.0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9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52元;二、帛方公司支付杨凤鸣赔偿金38400元。以上义务,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另查明,杨凤鸣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8919.4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2000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976元(4244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52元(4244元×8个月),共计73847.47元。一审法院认为,杨凤鸣与帛方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帛方公司是否应承担杨凤鸣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支付杨凤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2年1月14日杨凤鸣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帛方公司未及时为杨凤鸣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其被认定工伤后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帛方公司承担。帛方公司主张杨凤鸣自2015年4月1日起旷工,其提供的考勤表上无杨凤鸣签字确认,帛方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通知杨凤鸣回单位上班,而是在2015年7月31日直接作出决定解除与杨凤鸣的劳动合同,此种情形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杨凤鸣要求帛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赔偿金计算的期限应自2003年9月杨凤鸣被移交至帛方公司处工作时起计算至帛方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时止,为38400元(1600元×12个月×2倍)。杨凤鸣在答辩中要求帛方公司补缴2015年的社会保险,因未经过仲裁程序先行处理,本案中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帛方公司支付杨凤鸣医疗费8919.4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9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52元,共计73847.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帛方公司支付杨凤鸣赔偿金3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帛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帛方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上诉人帛方公司于2015年12月补缴被上诉人杨凤鸣的社会保险至2014年12月,而被上诉人杨凤鸣受工伤时间为2012年1月14日,故对于被上诉人杨凤鸣的工伤待遇应由当时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上诉人帛方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帛方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杨凤鸣自2015年4月1日起旷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合法,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帛方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帛方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杨凤鸣工伤保险待遇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帛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帛方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斌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