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6执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韦甲、环江双宫丝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甲,环江双宫丝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6执1117号申请执行人韦甲,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环江双宫丝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环江县城西工业区鑫江路西,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覃江,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韦甲与被执行人环江双宫丝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2015)环民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给付申请人蚕茧款30091.8元。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3月3日本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17)桂1226执1117号。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韦甲或本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未按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经本院调查核实,经对银行网点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已抵押给环江县农村信用联社,我院已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目前暂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现金、存款、收入或者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26执111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志甫审判员 谭 军审判员 何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玉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