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执异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范艳庆、赵月香与郝XX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异议裁定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月香,郝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002执异69号案外人范艳庆申请执行人赵月香被执行人郝XX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月香与被执行人郝XX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范艳庆对本案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范艳庆称,案外人与郝XX双方与2010年6月19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尧都区环城南4号院落出租给案外人经营宾馆,租期十年零六个月,自2010年9月1日到2021年2月28日止,期间案外人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占有使用该房屋交纳房屋租金,租金已交至2021年2月28日(附《房屋租赁合同》、郝XX本人出具的收据),2014年11月25日案外人收到贵院查封公告时,已将上述房产存在租赁的事实如实告知了贵院执行人员,现贵院再次公告要求强制腾出上述房屋,使案外人的承租权益受到了侵犯,请求法院暂缓腾出被执行人房屋,待租赁期满再腾房,或者依法优先从拍卖款中扣留案外人预付的房租及装修费用(约人民币60万元左右)。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赵月香与被执行人郝XX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审理,2010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0)临尧民初字第21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郝XX赔偿原告赵月香70000元,于2011年3月底偿还20000元,剩余50000元于2011年8月底前还清。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作出(2011)临尧法执字第523-1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郝XX购买的,现在在贾天管名下位于临汾市尧都区环城南24号院落的产权。2015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1)临尧法执字第52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郝XX购买的,现在在贾天管名下,位于临汾市尧都区环志南24号院落的房产。2016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1)临尧法执字第52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郝XX购买的,登记在贾天管名下,位于临汾市尧都区环城南24号院落的所有权归买受人张俊杰所有,该处院落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张俊杰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张俊杰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对此,案外人范艳庆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协议书;2、补充协议书;3、收款收据。本院认为,本院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郝XX购买的现在在贾天管名下,位于临汾市尧都区环城南24号院落的房产并无不当。案外人范艳庆的房屋租赁合同应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因此,案外人范艳庆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范艳庆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屈文明审 判 员 王义和人民陪审员 井鸿晋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董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