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民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舟山市经济开发区定海电工机械厂、谢祖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舟山市经济开发区定海电工机械厂,谢祖庆,倪逸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9民终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经济开发区定海电工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新桥路***号。投资人:谢祖庆。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祖庆,男,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舟山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逸敏,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军军,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舟山市经济开发区定海电工机械厂、谢祖庆因与被上诉人倪逸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2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舟山市经济开发区定海电工机械厂、谢祖庆于2017年6月7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舟山市经济开发区定海电工机械厂、谢祖庆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舟山市经济开发区定海电工机械厂、谢祖庆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旭涛审 判 员 曹 敏审 判 员 熊俊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戎 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