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海斌、刘凤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海斌,刘凤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81民初1337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兴海路二段***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177421-X。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阳,系古城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亚夫,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海斌,男,196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刘凤军,女,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海斌、刘凤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古城支行于2012年9月12日借给被告姜海斌3万元,到期日2013年9月11日,贷款年利率11.16%。贷款到期后,经协商展期至2014年8月12日。至今被告姜海斌没有按约定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以被告刘凤军已死亡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刘凤军的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刘凤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根据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姜海斌信息不能查找到被告,经与原告多次联系,原告同意在查找到明确被告的信息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故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凤军撤诉。二、驳回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姜海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起诉时缓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薄丽荣审判员 谢 芊审判员 朱家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