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特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希进、沈爱菊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希进,沈爱菊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1民特43号申请人:刘希进,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树杰,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沈爱菊,女,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曹县。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刘希进、沈爱菊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刘希进、沈爱菊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17年6月9日经曹县诉调对接中心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申请人沈爱菊于2017年7月10日前支付所欠申请人刘希进的货款38127元;二、其他无争议。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申请人刘希进、沈爱菊与曹县诉调对接中心调解委员会各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刘希进、沈爱菊于2017年6月9日经曹县诉调对接中心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