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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特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希进、沈爱菊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希进,沈爱菊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1民特43号申请人:刘希进,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树杰,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沈爱菊,女,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曹县。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刘希进、沈爱菊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刘希进、沈爱菊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17年6月9日经曹县诉调对接中心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申请人沈爱菊于2017年7月10日前支付所欠申请人刘希进的货款38127元;二、其他无争议。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申请人刘希进、沈爱菊与曹县诉调对接中心调解委员会各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刘希进、沈爱菊于2017年6月9日经曹县诉调对接中心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