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华容县好声音量贩式城、长沙联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容县好声音量贩式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长沙联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民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容县好声音量贩式城,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城市广场**栋*楼。经营者:杨友才,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小红,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会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跃林,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叔清,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联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中路21号凯旋国际B座27楼2705-2708室。法定代表人:资小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华容县好声音量贩式城(以下简称好声音量贩式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音集协)、长沙联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楚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好声音量贩式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小红,中国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跃林到庭参加诉讼。联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音集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好声音量贩式城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二、判令被告好声音量贩式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三、判令被告好声音量贩式城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公证取证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898元;四、由被告好声音量贩式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公司)是《FallInLove(恋爱)》、《PrintMyHeart(表露我心)》、《谁怕谁》等150首M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包括放映权、复制权在内的著作权。索尼公司与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乐之声)签订授权书,约定索尼公司将其拥有或者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音像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授权北京乐之声,且北京乐之声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经索尼公司事先同意的第三方进行诉讼。中国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北京乐之声经索尼公司同意与原告签订授权合同,约定索尼公司依法拥有的音像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中国音集协管理,且中国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好声音量贩式城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涉案MV音乐电视作品原著作权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KTV娱乐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FallInLove(恋爱)》、《PrintMyHeart(表露我心)》、《谁怕谁》等150首M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二)由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分别为12碟装、18碟装,收录了索尼公司《FallInLove(恋爱)》、《PrintMyHeart(表露我心)》、《谁怕谁》等436首MV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相关作品。版权声明:本专辑涉及任何词曲、录音、音像录影、图片、肖像,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使用。中国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2015年9月15日,索尼公司与北京乐之声签订了《授权证书》,约定:“三、授权事项授权人将其拥有或有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音像节目(授权音像节目清单见附件)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被授权人在卡拉OK经营领域(仅包括卡拉OK经营者、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独家行使仅限以下权利:……2、有权以被授权人名义或委托经授权人事前同意之第三方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四、授权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5年12月1日原告(合同甲方)与北京乐之声(合同乙方)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第二条授权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在卡拉OK行业(不含手机卡拉OK)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2、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第四条权利管理1、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2、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第九条合同期限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授权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6年1月18日,索尼公司向北京乐之声出具证明书,证明:我公司已同意北京乐之声委托中国音集协依据《授权证明书》,以中国音集协名义对涉嫌侵犯我公司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可采取民事诉讼、刑事举报、行政投诉等方式维护和主张权利人合法的权利。好声音量贩式城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8月2日,经营者为杨友才,经营范围为KTV歌厅服务,共有27个包房。2016年4月21日,根据中国音集协申请,湖南省华容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黎威兵、李菡琼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栋、曾龙来到位于湖南省华容县城市广场的好声音量贩式城的“太原”包房内进行消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先后点播了《FallInLove(恋爱)》、《PrintMyHeart(表露我心)》、《谁怕谁》等297首歌曲,并对所点歌曲进行了节选播放。徐国栋使用经公证人员检验并确认机内无任何数据的数码摄像机对歌曲播放画面和包房内环境进行了摄像。摄像完毕后,摄像机内的内存卡交公证员保管。消费结束支付消费款413元后取得了由好声音量贩式城经营场所工作人员出具的加盖有“华容县好声音量贩式KTV活动专用章”字样的湖南省岳阳市地方税务局税控发票一张(发票代码:243001570097,发票号码:20026597)。2016年4月23日,公证人员将上述数码摄像机内的内存卡入发票在华容县章华镇一桥头的罗马风情婚纱摄影名店刻录光盘一式四套,每套三张,并在支付刻录费后取得了《罗马风情摄影名店收据》一张,编号:0004938,光盘制作费85元。湖南省华容县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106)湘岳华证字第672号公证书。公证费400元。一审法院询问被告是否需要将涉案专辑与(2016)湘岳华证字第672号公证书所附录像光盘内容进行比对,被告表示不需要进行比对,并记录在案,法庭故未进行比对。被告好声音量贩式城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涉案MV音乐电视作品原著作权人授权,在其经营的KTV娱乐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FallInLove(恋爱)》、《PrintMyHeart(表露我心)》、《谁怕谁》等150首MV音乐电视作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据此,因涉案专辑的外包装盒载明该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该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而该出版物的内页载明涉案15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索尼公司;同时,根据索尼公司向北京乐之声出具的《授权证明书》以及中国音集协与北京乐之声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著作权人将其合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中国音集协管理,中国音集协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提起本案诉讼。北京乐之声的经营范围为版权贸易,版权贸易是指通过作品的版权许可或转让行为获利的贸易行为。索尼公司将音像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授权给北京乐之声,北京乐之声将其经授权取得的作品放映权授权给经索尼公司事前同意的中国音集协都是版权许可行为,故被告好声音量贩式城关于北京乐之声的经营范围为版权贸易,不具有版权代理权限,索尼公司对其授权不合法,中国音集协不能通过与北京乐之声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索尼公司音像作品放映权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好声音量贩式城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中向公众提供《FallInLove(恋爱)》、《PrintMyHeart(表露我心)》、《谁怕谁》等150首MV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侵犯了中国音集协对该150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好声音量贩式城辩称,涉案歌曲的下载点播系统是由联楚公司提供,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联楚公司要在好声音量贩式城缴纳版权使用费后才提供技术服务,联楚公司明知是未支付版权费的侵权产品即提供技术服务,应当由联楚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购销合同》只能证明好声音量贩式城系从联楚公司购买的点歌设备系统这一事实,与本案侵权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且根据合同第8条,好声音量贩式城须与原告及其委托的当地服务机构签署《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并缴纳版权使用费后,联楚公司为好声音量贩式城提供技术服务。故好声音量贩式城须对曲库歌曲取得著作权使用许可负责。综上,被告好声音量贩式城认为联楚公司须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好声音量贩式城立即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涉案作品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中国音集协要求好声音量贩式城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因中国音集协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好声音量贩式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15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好声音量贩式城的主观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一审法院还注意到如下事实:中国音集协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时间及期限;好声音量贩式城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及经营范围;对本案侵权行为的公证时间;中国音集协为制止好声音量贩式城的侵权行为投入的人力、物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六)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好声音量贩式城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FallInLove(恋爱)》、《PrintMyHeart(表露我心)》、《谁怕谁》等150首音乐电视作品(清单详见附件)的点播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二、好声音量贩式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集协(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60000元;三、驳回中国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中国音集协负担1320元,好声音量贩式城负担1400元。好声音量贩式城上诉请求:改判好声音量贩式城赔偿中国音集协4万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国音集协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好声音量贩式城的所有设备及网络产品和歌曲下载服务都是通过联楚公司提供并缴纳费用。联楚公司作为专业公司,如果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要求好声音量贩式城必须缴纳版权费后才提供歌曲下载服务,好声音量贩式城是不可能侵权的。联楚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侵犯他人著作权而提供侵权歌曲下载服务,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二、中国音集协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损失和获利,好声音量贩式城没有侵权恶意,侵权时间也比较短,经营困难,生意萧条,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偏高。中国音集协二审辩称:一、作为设备提供商在销售的设备里面附带下载了曲库,提供的是一种便利的服务,不管下载歌曲来源是否合法,好声音量贩式城未经版权人同意使用这些歌曲进行盈利,就是侵权。二、缴纳的维护费是指对设备、软件的更新服务,不是播放的授权,VOD设备厂家和销售商也没有这个权利。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当庭询问,好声音量贩式城、中国音集协均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中国音集协称本案诉讼针对的是好声音量贩式城2016年1月1日至12月30日的侵权行为。中国音集协在湖南省的收费标准为每天每个包厢8.3元,但在实际操作中,长沙市主动缴费的KTV按照每年每个包厢1500元收费,湖南省其他地区主动缴费的KTV按照每年每个包厢1050元收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联楚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现评述如下:一、联楚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复制权和放映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获得复制权不等于获得放映权。本案中,中国音集协主张的是放映权而非复制权,因此关键在于好声音量贩式城是否获得涉案作品放映权的许可。联楚公司销售的点播设备虽然自带曲库并提供更新服务,但仅涉及复制权,而并不涉及放映权,也没有为好声音量贩式城放映涉案作品提供便利,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中国音集协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和好声音量贩式城的侵权获利,主张法院酌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中国音集协在岳阳市的收费标准,好声音量贩式城的包厢数量,涉案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中国音集协取得涉案作品放映权的时间及期限,好声音量贩式城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及经营范围,好声音量贩式城的主观过错程度,中国音集协为制止好声音量贩式城的侵权行为投入的人力、物力等相关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好声音量贩式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华容县好声音量贩式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 琳审判员 徐 康审判员 刘雅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