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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易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易杰,易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3刑初62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灌阳县。诉讼代理人蒋景,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易杰,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灌阳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被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庆某,曾用名易倩某,男,199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灌阳县。法定代理人易康某。指定辩护人阳波,系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秦文琴,系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字(2017)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受理后,因案件涉及民事赔偿,本院依法将另案处理的同案犯易庆某合并开庭,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了议庭,因同案犯易庆某开庭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前斌出庭支持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易杰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被告人易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庆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下午13时许,受一灌阳人指使,被告人易杰伙同易庆某(另案处理)、”鱼仔””接生”(均在逃)吃完饭后步行至桂林市叠彩区汽车北站附近寻找被害人胡某欲对其进行殴打。四人发现被害人胡某站在汽车北站出口处的路边,遂冲上去将胡某摔倒后用脚踢踩、用拳头打,致胡某左胸部等处受伤。殴打完后四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胡某左第6、7前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易杰被公安机关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书证;2、被害人胡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告人及同案犯放入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易杰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易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要求被告人易杰、易庆某赔偿其医疗费8463.68元、误工费12133.9元、护理费1879.9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当庭提供其病历、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易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都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下午13时许,受一灌阳人指使,被告人易杰伙同易庆某(另案处理)、”鱼仔””接生”(均在逃)吃完饭后步行至桂林市叠彩区汽车北站附近寻找被害人胡某欲对其进行殴打。四人发现被害人胡某站在汽车北站出口处的路边,遂冲上去将胡某摔倒后用脚踢踩、用拳头打,致胡某左胸部等处受伤。殴打完后四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胡某左第6、7前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1、被害人胡某受伤后在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医药费8463.68元,被害人胡某在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2、被告人易庆某的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胡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3、出院医嘱被害人胡某需全休二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易杰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易杰被抓获的情况;3、现场方位图,证实作案现场的方位情况;4、被害人胡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易杰伙同他人故意伤害的事实;5、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胡某伤情为属轻伤二级;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易杰伙同易庆某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地点;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犯罪现场的相关情况;8、被告人易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伙同易庆某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胡某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9、同案犯易庆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伙同本案被告人易杰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事实;10、被害人胡某的住院治疗清单及发票、病历,证实被害人胡某被被告人易杰等人故意伤害后住院所用的各项费用;11、收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庆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胡某的所有损失。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交与对方质证,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杰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起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易庆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杰等人造成被害人胡某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易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庆某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1993.5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易杰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庆某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易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庆某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治疗情况,酌情给予,即为人民币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易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庆某赔偿其误工费12133.9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具体职业,故本院依据《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安全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四项的从事农业生产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人民币66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易庆某、易杰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花费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1993.58元、误工费为6696元、交通费为8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9489.58元。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易杰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庆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9489.5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庆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胡某人民币5000元,剩余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发奎人民陪审员  王一平人民陪审员  王莲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景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