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61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育芳与被告陈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育芳,陈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61民初789号原告:李育芳,女,汉族,生于1953年4月18日,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莉(系原告之女),女,汉族,生于1972年10月22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陈建,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24日,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民,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育芳与被告陈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育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莉、被告陈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育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建赔偿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9878.05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38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当庭增加),总计64164.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李育芳与被告陈建岳母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双方受轻微伤。2016年12月15日,被告陈建闯入原告李育芳住宅索要其岳母的医疗费不成,将原告李育芳打伤。原告李育芳受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被告陈建一直未进行赔偿,特向人民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陈建辩称,与原告因索要被告岳母医疗费之事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是事实,但被告未拿刀威胁及殴打原告,发生此次纠纷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只认可原告在广能集团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原告到其他医院就医产生的医疗费不能向被告索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年满64周岁,不应该支持误工费,交通费应提供票据佐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育芳与被告陈建岳母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双方受伤。2016年12月15日,被告陈建到原告李育芳家索要其岳母的医疗费,但原告不承认致被告岳母受伤之事,致使纠纷升级,从争吵到发生抓扯。争吵中原告抓住被告衣服向门外推,被告用手将原告手拨开时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李育芳受伤后,在华蓥山广能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4742.98元;到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1253.47元;到重庆西南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881.60元。本院认为,被告因其岳母受伤与原告产生的纠纷,本系邻里之间的纠纷,双方应从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互谅互让妥善解决纠纷。而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纠纷,导致纠纷升级,发生争吵甚至抓扯,争吵中原告抓住被告衣服向门外推,被告用手将原告手拨开时致原告倒地受伤。在本次事件中,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的大小,分担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综合本次纠纷发生的起因、过程和损害的后果,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9878.05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及治疗的病历予以佐证,被告虽然对原告部分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878.05元;2、原告住院治疗1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未提交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15天,本院认为原告在华蓥山广能集团总医院住院8天期间确需护理,其后住院7天伤情已明显好转,无需专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期限确定为8天,护理费为739.29元(33270元/年÷12月÷30天×8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1386.25元,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退休金或养老金之外的其他固定收入且因侵权致其实际收入减少,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应获赔精神抚慰金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878.05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73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11467.34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陈建负责赔偿8027.14元(11467.34元×70%),原告自行承担3440.2元(11467.34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育芳支付医疗费6914.64元、交通费280元、护理费5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总计8027.14元;二、驳回原告李育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陈建负担66元,原告李育芳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