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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万红艳、蒋其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红艳,蒋其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9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红艳,女,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其陆,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花(被上诉人的儿媳),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安县。上诉人万红艳因与被上诉人蒋其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6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万红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加赔偿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后续治疗费被上诉人应承担30%。鉴定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在认定事实方面,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准。一、上诉人的实际误工天数应为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天至出院后的两个月,即78天。二、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交通费是在事故发生后必然会产生的费用,不能因为没有票据就不计,也应酌情裁定。三、后续治疗费被上诉人应承担30%,因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30%。四、司法鉴定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承诺鉴定费由其承担,且鉴定结论住院费用均为合理费用。被上诉人蒋其陆辩称,上诉人四项请求均不合理。一、根据最高院人损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上诉人提供的收入证明是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是上诉人万红艳丈夫的名字,并不能反映万红艳本人的误工情况。一审判决误工费就有失偏颇,上诉人还要求追加5000元不合理。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建议上诉人休息两个月是针对万红艳腰椎盘突出的病症,而不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外伤,所以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因是外伤产生的费用和责任;二、根据人损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真实票据为凭,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万红艳的住址离医院非常近,步行就可以到达,不需要产生交通费;三、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从司法鉴定可得出,万红艳腰间盘突出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而是事故前已经存在的病症。根据人损解释第17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但没有导致残疾和死亡后果的情形,其中的赔偿费用仅规定七项,其中没有后续治疗费;四、鉴定费应由对方承担70%,我方承担30%,根据鉴定结果万红艳腰部伤情是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存在,所以鉴定结果采纳我方主张,对方应当承担大部分鉴定费,我方从未答应鉴定费由我方承担。万红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蒋其陆赔偿医疗费4375元、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护理费7000元(3500元/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2个月)、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二轮电动车损失),共计279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5日18时24分许,被告蒋其陆驾驶“金彭”三轮电动车,由西往东沿德安义峰路行驶至假日宾馆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而来的原告万红艳驾驶的“小鸟”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小鸟”二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到德安中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382.60元(被告支付),原告未住院治疗,回家休息。2016年5月8日原告到德安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入院情况:车祸致全身多处受伤肿痛,活动困难3天入院,医师诊断:腰5椎体I°滑脱、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4/5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低脂饮食,继续戴腰围,建议休息2个月等,花去医疗费4375.78元(其中被告支付500元)。2016年5月20日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驾驶非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车辆前面左、右转向灯不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前轮制动不良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讼期间,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腰5椎体I°滑脱、腰4/5椎间盘突出症、医疗费合理性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3月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腰5椎体I°滑脱、腰4/5椎间盘突出症与2016年5月5日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为交通事故前存在;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导致原腰椎病变部位疼痛不适等症状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参与度为30%;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有关,为合理的医疗费用,花去鉴定费3000元及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费200元(均由被告支付)。另查,德安急开锁换锁配匙中心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原告丈夫熊春山,经营场所为德安义峰南路,注册日期为2008年12月24日,原告在德安县××号门面居住多年。以上事实有:1、当事人的陈述,2、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安中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1张、门诊费发票2张及用药清单,户口簿复印件,德安急开锁换锁配匙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德安蒲亭镇曾家洼社区居委会证明。3、被告提供的德安中医院预交金收款收据,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1张及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发票1张。3、本院委托的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蒋其陆驾驶非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车辆前面左、右转向灯不亮,交警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万红艳驾驶前轮制动不良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交警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根据双方过错情形,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依据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有关,为合理的医疗费用,故原告医疗费依据医疗费发票认定为4758.38元;原告住院15天,客观上存在该期间的误工时间,该15天的误工时间予以认定,德安中医院依据原告伤情作出出院医嘱建议其休息2个月,依据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腰5椎体I°滑脱、腰4/5椎间盘突出症为交通事故前存在,交通事故外伤导致原腰椎病变部位疼痛不适等症状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参与度为30%,故医嘱休息2个月应考虑参与度30%,计18天,原告误工期共为33天,误工费按2015年九江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208元/年计算为3227.40元;原告住院15天,客观上存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该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支持,护理费按2015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服务业平均工资27975元/年计算为116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20元/天均计算为3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财产损失5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二轮电动车尚未修理,故该费用不予确认。原告损失共计为9751.4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70%计6825.98元,原告承担30%计2925.4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82.60元从被告赔偿原告的费用中剔除。鉴定费3000元及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费2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30%计960元,被告承担70%计224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96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3500元/月未提供证据证实,误工期3个月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诉请护理费3500元/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院医嘱或医院诊断书未确定其出院后确需护理,护理期2个月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在德安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营养费30元/天及营养期2个月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营养期以住院期间计算为宜。被告辩称事发时原告拒绝住院,要求回家,三天后原告又前往医院住院治疗,不能证明是交通事故所致,缺乏直接关联性,完全有可能是三天之内发生的二次伤害,被告不承担住院费用,根据德安中医院出院记录中入院情况载明,车祸致全身多处受伤肿痛,活动困难3天入院,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上经营者为原告丈夫熊春山,无法证明原告的职业,误工费不予认可,本案交通事故客观上会造成原告相应的误工期间无法工作,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其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万红艳4983.38元。二、驳回原告万红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付),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万红艳提供两份证据,一、四家邻居证明其在事故前没有腰部不适症状,也从未进过医院治疗;证据二:交通费票据1020余元,包括二审到九江来的车票。被上诉人蒋其陆质证认为一、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万红艳身体状况,关于万红艳的腰部伤情应以鉴定为准;二、打车票据中载明的时间均为手写,不能真实的反应是在发生事故后在医院就诊产生的交通费。诉讼双方都有交通费花费,不是因为治疗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因万红艳的腰部伤情已经经过司法鉴定,故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邻居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交通费票据上诉人在一审并未提交,二审提交的票据开具的时间与治疗时间不一致,且二审诉讼的车票不应计算在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交通费中,故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其陆驾驶非机动车致伤上诉人万红艳,根据交警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上诉提出,上诉人的实际误工天数应为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天至出院后的两个月,即78天。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又根据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参与度为30%,医嘱休息2个月,故考虑参与度30%,60天×30%计18天,加上住院15天,一审计算误工期33天正确,上诉人要求按照78天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提出后续治疗费被上诉人应承担30%,经查,该项诉请并非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起诉请求,且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或司法鉴定机构意见,故上诉人在二审提出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上诉提出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交通费是在事故发生后必然会产生的费用,不能因为没有票据就不计,也应酌情裁定。经查,上诉人在一审并未提交交通费的票据,且二审提交的票据开具时间与治疗时间不一致,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交通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提出司法鉴定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经查,鉴定结论是万红艳腰5椎体I°滑脱、腰4/5椎间盘突出症为交通事故前存在,交通事故外伤导致原腰椎病变部位疼痛不适等症状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参与度为30%,故一审按照上诉人30%、被上诉人70%的比例认定鉴定费的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鉴定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万红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万红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江颖审判员  周 炜审判员  熊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沁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