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向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王向迪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刑初206号自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陈迎彬,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牛铁军,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职工,住宝丰县。被告人王向迪,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宝丰县。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于2017年5月30日经郏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自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以被告人王向迪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由,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牛铁军及被告人王向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委托代理人牛铁军诉称,自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与被告人王向迪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6)豫0421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向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及罚息2548.51元。判决生效后,王向迪拒不履行该民事判决。被告人王向迪对控诉没意见,同意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偿还义务。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与被告人王向迪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6)豫0421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向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及罚息2548.51元。判决生效后,王向迪拒不履行该民事判决。自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于2016年9月18日申请郏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郏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王向迪下发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按期履行义务报告财产。被告人王向迪在规定时间内既不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偿还义务,亦不报告财产,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书。2017年6月8日,被告人王向迪与自诉人自愿和解,并且全部履行,该案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委托代理人牛铁军及被告人王向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强制执行申请书,宝丰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1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书,拘留决定书,询问笔录,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向迪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侵犯了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控诉被告人王向迪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向迪能与自诉人达成还款协议,履行人民法院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义务,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向迪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培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宋小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第3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条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第六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