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2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刘鲜华与耿士杰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鲜华,胡艳秋,耿士杰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4民初2937号原告:刘鲜华,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欣,吉林恒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秋,吉林恒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艳秋,女,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强,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士杰,男,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强,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鲜华与被告胡艳秋、耿士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刘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艳秋、耿士杰归还欠款180,000.00元;2、胡艳秋、耿士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胡艳秋、耿士杰系夫妻关系。二人因2014年在吉林市新玛特休闲购物广场设立男装店铺发生欠款400,000.00余元,部分还款后于2015年1月签订还款协议,但协议签订后胡艳秋、耿士杰并未完全按期履行,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胡艳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耿士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合同履行地为长春市宽城区春铁大厦,耿士杰的住所地为长春经济开发区,应当依照民诉法第23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刘鲜华与胡艳秋、耿士杰之间基于转让店铺发生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转让款,刘鲜华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可由刘鲜华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确定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耿士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彦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吴佳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