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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马宏国与梁山盛宇工贸有限公司、朱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宏国,梁山盛宇工贸有限公司,朱忠民,梁山富铧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李海云,梁山富盛工贸有限公司,杨海启,梁山浩达工贸有限公司,董继成,梁山东方工贸有限公司,王目华,梁山通宇集团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刘敦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1866号原告:马宏国,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德军,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盛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东马路西首路南。法定代表人:朱忠民,总经理。被告:朱忠民,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梁山富铧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东马路西首段路南。法定代表人:李海云,总经理。被告:李海云,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梁山富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郭堂村北东马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杨海启,总经理。被告:杨海启,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梁山浩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东杨集村东1000米。法定代表人:董继成,总经理。被告:董继成,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梁山东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水泊街道办事处解庄村东1000米。法定代表人:王目华,总经理。被告:王目华,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玉保,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梁山通宇集团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敦海,总经理。被告:刘敦海,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原告马宏国诉被告梁山盛宇工贸有限公司、朱忠民,梁山富铧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李海云,梁山富盛工贸有限公司、杨海启,梁山浩达工贸有限公司、董继成,梁山东方工贸有限公司、王目华,梁山通宇集团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刘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放弃了对被告梁山富铧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李海云,梁山浩达工贸有限公司、董继成的诉讼请求。依法由审判员李继洋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军,被告梁山东方工贸有限公司、王目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玉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盛宇工贸有限公司、朱忠民,梁山富铧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李海云,梁山富盛工贸有限公司、杨海启,梁山浩达工贸有限公司、董继成,梁山通宇集团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刘敦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宏国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梁山盛宇工贸有限公司、朱忠民,梁山富铧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李海云共同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3日。该笔借款由被告梁山富盛工贸有限公司、杨海启,梁山浩达工贸有限公司、董继成,梁山东方工贸有限公司、王目华,梁山通宇集团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刘敦海共同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按月息2%自借款之日起算)。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书面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梁山盛宇工贸有限公司、朱忠民,梁山富铧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李海云由被告梁山通宇集团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刘敦海、梁山东方工贸有限公司、王目华,梁山富盛工贸有限公司、杨海启,梁山浩达工贸有限公司、董继成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逾期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五,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2、书面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梁山盛宇工贸有限公司、朱忠民,梁山富铧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李海云已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400000元。3、梁山农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关淑华的银行卡向被告朱忠民转账352000元。4、书面担保合同三份,证明被告梁山通宇集团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刘敦海,梁山东方工贸有限公司、王目华,梁山富盛工贸有限公司、杨海启,梁山浩达工贸有限公司、董继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被告梁山东方工贸有限公司、王目华辩称,被告梁山东方工贸有限公司、王目华为被告梁山盛宇工贸有限公司、朱忠民,梁山富铧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李海云向原告的借款4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事实,借款人也实际收到了原告的借款,但律师代理费等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该项费用。被告梁山东方工贸有限公司、王目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梁山盛宇工贸有限公司等其他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梁山东方工贸有限公司、王目华对原告提交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山盛宇工贸有限公司、朱忠民,梁山富铧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李海云,梁山浩达工贸有限公司、董继成,梁山通宇集团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刘敦海,梁山富盛工贸有限公司、杨海启未出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梁山盛宇工贸有限公司、朱忠民,梁山富铧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李海云因公司经营需要,以四被告的名义向原告马宏国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四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归还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上午12时前本息一次性还清,如四被告逾期不能归还,按本息合计金额的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除向被告交付部分现金外,通过梁山农业银行将四被告所借款项汇至被告朱忠民账户,四被告收到所借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如下书面借条:“今借到马宏国人民币400000元,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期限4个月。全部本息于2015年3月23日上午12时前一次性偿还,上述借款即日收到”。被告梁山富盛工贸有限公司、杨海启,梁山浩达工贸有限公司、董继成,梁山东方有限公司、王目华,梁山宇通集团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刘敦海八被告对借款四被告向原告马宏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后,至2017年1月10日止,借款四被告共偿还原告利息25495元。对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偿还。2017年3月23日,原告马宏国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代理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山盛宇工贸有限公司、朱忠民,梁山富铧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李海云向原告马宏国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面借条及打款记录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四被告应予偿还。双方约定月利率1.5%,约定逾期违约金日5‰,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四被告应依约定偿还本息。被告梁山富盛工贸有限公司、杨海启,梁山浩达工贸有限公司、董继成,梁山东方工贸有限公司、王目华,梁山通宇集团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刘敦海八被告自愿为借款四被告向原告马宏国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担保八被告应依约定对借款四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梁山富铧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李海云,梁山浩达工贸有限公司、董继成的还款、担保责任,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截止到2017年1月10日止,借款四被告已还付利息25495元,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应自2015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后续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向被告主张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山盛宇工贸有限公司、朱忠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马宏国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梁山富盛工贸有限公司、杨海启,梁山东方工贸有限公司、王目华,被告梁山通宇集团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刘敦海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马宏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程宁宁 来自